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方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143号原告:方某1,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杨某,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方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负责;3.家里财产,有占地面积136平方米的楼房三层,由两个儿子继承,与被告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年××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当时只办了户口迁移手续,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二个儿子,三个女儿,如今最小的已经20岁了,有3个孩子已成家,还有两个未成家。由于女方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方某1与被告杨某于198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春节按照当地风俗办了结婚酒席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方松林,××××年××月××日生育次子方南林,××××年××月××日生育长女方少林,××××年××月××日生育次女方桂林,××××年××月生育三女儿方某2。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子女出生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杨某于2009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8月间,原告方某1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子女劝说,原告方某1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间,原告方某1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方某1表示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方某1与被告杨某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方某1与被告杨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子女出生后,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以至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09年春节后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淡化直至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方某1要求离婚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