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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春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春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春明,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逮捕。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春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150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夏,被告人梁春明虚构其承包了在驻马店确山县城清华大学附中部分工程,以让被害人张某参与投资为由,自2014年9月至2015年,以投资款名义共骗取张某共计325000元,后梁春明将上述款项挥霍拒不退还。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三张、还款协议一份、张某和梁春明的通某整理材料、确山县教体局、确山县发改委证明。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付某、冯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春明的供述。二、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梁春明虚构其有移动公司信号转播塔工程,以让被害人梁某、程某做合伙人为由,共骗取梁某120000元、程某108000元,后梁春明将上述款项挥霍拒不退还。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程某、梁某与梁春明的通某整理材料、程某、梁某的报案材料、银行凭证、收条。2、被害人程某、梁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春明的供述。4、程某、梁某与梁春明的通某。针对被告人梁春明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还列举了梁春明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录音光盘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5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梁春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春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梁春明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325000元、程某损失108000元、梁某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梁春明上诉称:1、其与张某、程某、梁某系债务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欠程某现金50000元而不是108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春明提出其与张某、程某、梁某系债务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张某、程某、梁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程某、梁某的陈述、通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梁春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春明提出欠程某现金50000元而不是108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春明骗取程某108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银行取款凭证及欠条予以证实,故梁春明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53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梁春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董 全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