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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49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梅州市南门商业广场。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2,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梅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创、被告某财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2、黄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66195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000.26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村委会路灯维修费3600元及公路部门的路树、人工花木、土质路肩损坏的费用21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21时05分左右,彭环驾驶原告所有的粤M×××××号小型汽车从兴宁市黄陂镇沿S225线往兴宁市兴城镇方向行驶,行至线××水镇××村路段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使出路外,碰撞到公路右边路旁的路灯、公路部门的路树、人工花木、土质路肩,造成霞洞村村委路灯损坏、公路部门的路树、人工花木、土质路肩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彭环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5月26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总维修费用为66195元,评估费2000.26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66195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2000.26元、霞洞村村委路灯损坏3600元及公路部门路树、人工花木、土质路肩损坏2120元,合计75415.26元。彭环驾驶原告所有的粤M×××××号小型汽车在某财保梅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86680元的车辆损失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财保梅州公司辩称:我司仅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该肇事车辆投保时是按照家庭自用来投保,并因此缴纳较少的保险金,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彭环,根据我司对彭环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保险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已将车辆有偿租给彭环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性质已改变,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6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8条及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无论从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诚信原则,还是从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看,事故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增加了危险程度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车辆维修费我司不予认可,物损维修费我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本案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也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另,我司再补充一点:公路部门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原告不享有诉权,应由公路部门向我司提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某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8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2015年8月13日21时05分,彭环驾驶李某某所有的粤M×××××小型轿车从兴宁市黄陂镇沿S225线往兴宁市兴城镇方向行驶,行至线××水镇××村路段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到公路右边路旁的路灯、公路部门的路树、人工花木、土质路肩,造成霞洞村村委路灯损坏,公路部门的路树、人工花木、土质路肩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环在驾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彭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向交警部门缴交霞洞村委会路灯损坏修复费3600元,霞洞村委会亦向李某某出具收到3600元的税务发票。兴宁市公路局向彭环出具《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认为损坏树木、人工花木、土质路肩等共计2120元,但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赔付该款项。2016年4月10日,李某某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司于同年5月26日作出广证价估(梅分)[2016]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认为:粤M×××××骐达牌DFL7161AC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66195元。为此,李某某用去评估费2000.26元。此后,李某某向某财保梅州公司索赔,某财保梅州公司以李某某将非营运性质标的车租赁给彭环使用,将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李某某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令某财保梅州公司向李某某赔付车辆维修费66195元、评估费2000.26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路灯损坏修复费3600元、公路路产损坏维修费2120元,某财保梅州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梅州中院以某财保梅州公司对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涉案车辆未进行实际维修,一审在涉案车辆尚未维修、实际损失未确定的情况下,仅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维修费用损失不当,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受损车辆已经修复的维修费发票,某财保梅州公司则坚持认为李某某将涉案车辆租赁给彭环使用,车辆的使用性质已改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符合免赔事由,其不负赔偿责任,对公路部门的损失其认为李某某不享有诉权。庭审结束后,某财保梅州公司又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实受损车辆至今尚未维修,经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辩证,李某某承认受损车辆未维修,为此,某财保梅州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进行重新鉴定,该司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穗华价格(兴宁)[2017]021号关于粤M×××××骐达牌DFL7161AC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3618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李某某的粤M×××××小型轿车在某财保梅州公司投保的事实有相应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双方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财保梅州公司主张李某某将涉案车辆租赁给彭环使用,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某某主张其是将涉案车辆借给彭环使用,而某财保梅州公司根据其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彭环、李某某所作的《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主张李某某将涉案车辆租赁给彭环使用。某财保梅州公司对彭环在事故当日用涉案车辆载其女朋友前往朋友家的用途无异议,从该用途来看并非用于营业性运输,而是日常生活使用,并不会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某财保梅州公司主张李某某将涉案车辆给彭环使用的行为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理由不充分,某财保梅州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合理的有:1、维修费36187元,有本院依法重新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施救费1500元,有兴宁市源骏修理厂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路灯损坏修复费3600元,有兴宁市合水镇霞洞村委会的证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梅州永威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兴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1-3项合计41287元,其中1-2项损失是车辆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必然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应赔偿的范围,第3项损失是事故给第三者财产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3项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的1600元由某财保梅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李某某请求的评估费2000.26元,因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本院并未采信,该费用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关于李某某请求的损坏公路路产维修费2120元,因李某某仅向本院提交了兴宁市公路局向彭环出具的《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并无李某某或彭环向兴宁市公路局已赔付2120元的证据,故其请求某财保梅州公司赔付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路灯损坏修复费2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868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36187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合计37687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路灯损坏修复费的剩余损失16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63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红辉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陈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