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杨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杨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938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杨志海,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志卫诉被告杨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75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0日借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吴志卫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11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由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75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还约定了其他事宜。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75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立下相应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依法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吴志卫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收据。被告杨志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吴志卫与杨志海系朋友关系,杨志海向吴志卫借款,杨志海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借据,主要约定杨志海向吴志卫借款17500元,借款日期由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借据签订后,吴志卫现金交付杨志海17500元,杨志海于当日向吴志卫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吴志卫现金17500元。因杨志海未按约定还款,吴志卫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吴志卫主张杨志海拖欠其借款17500元,提供了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吴志卫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杨志海拖欠吴志卫借款175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杨志海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吴志卫支付借款1750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现吴志卫主张以1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返还借款17500元及支付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志海负担(被告杨志海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