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万小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小弱,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小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小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万小弱与同村村民万某1在南昌县泾口乡后房村千溪自然村附近的田地旁,因放牛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万小弱将被害人万某1打伤,致其轻伤二级。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万小弱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万小弱赔偿了被害人万某1经济损失7万元。为此,被害人万某1对被告人万小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1的陈述,证人陈年梁、万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弱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万小弱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小弱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万小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万小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小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