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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艳江与田家军、李学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江,田家军,李学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587号原告:张艳江,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双(原告之妻),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丽,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家军,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伟,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江与被告田家军、李学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双、殷大丽,被告田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亦为被告李学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7465元、误工费1746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承包津南区八里台开发区名宝公司的水电工程,二被告雇佣��告从事安装水电桥架的工作,约定为计件工资,每件8元。2017年3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从事安装水电桥架的工作中,由于脚手架松动,使得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一起干活的工友和被告田家军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只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便不闻不问,故原告起诉。田家军辩称,原告承包被告田家军的水电桥架的安装工程,当时约定按件给付承包费,双方系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李学伟辩称,李学伟与田家军没有共同承包名宝公司的水电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李学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综合考虑;3.原告提交的原告之妻与被告李学伟及田家军之间的电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早上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博雅花园附近等活,8时许被告田家军与原告及另外一人协商干活的内容及价格,当时约定由原告及案外人一起到津南区名宝公司进行水电桥架的安装工程,约定每安装一件,被告田家军给付原告8元;双方协商后,被告田家军将原告及案外人带到���宝公司厂房,原告及案外人开始在该处安装水电桥架,工作过程中,因需按照的水电桥架在高处,原告在搭建的脚手架上安装,案外人在脚手架下为原告递工具及材料等。需安装的桥架距离较远,在安装完一个后,原告需从脚手架下来,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将脚手架移动到另一需安装的桥架下后,原告再行上到脚手架上继续安装。3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事发后,被告田家军司机及与原告一同工作的工友,将原告送至骨科门诊部,在该门诊部拍X光片后,该门诊部表示应转到骨科医院治疗,后被告田家军司机送原告前往天津医院治疗,在途中司机接到被告田家军电话,又转送原告到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1日,住院2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费26367.74元,其中原告支付22225.74元、被告田家军支付4142元。庭审中,被告田家军主张在骨科门诊其花费医疗费80元;原告对被告田家军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表示不清楚。被告田家军陈述原告安装过程中使用的脚手架系原告自己组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在其干活时该脚手架已经组装好放在现场了。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学伟在与原告之妻谈话中提到的合伙系为了解决事情与原告一方协商时说的,实际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田家军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田家军承包的名宝公司的水电桥架的安装工程中安装水电桥架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存在。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授权、指示、监督下进行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双方以劳务量的多少来支付报酬。劳务承包是指发包方将某一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他人,由承包人来独立完成,劳务完成的同时交付工作成果。两者的区别:劳务承包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双方以整个项目的完成来商定报酬,而不是按照劳动单量来定报酬,且承包人的工作相对独立;但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交付的是劳务本身而不是工作成果,雇员必须在雇主的授权、指示、监督下完成劳务,工作不具有独立性,报酬按劳务单量多少而定。本案中,原告张艳江到被告田家军承包的工程中安装水电桥架,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田家军的指示、按照被告田家军的要求进行劳务活动,利用被告田家军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工��进行劳务,故原告与被告田家军之间系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田家军与被告李学伟系合伙关系,提供了原告之妻与被告李学伟的通话录音,二被告表示在录音中李学伟陈述二人合伙系为了解决此次纠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其陈述,本院根据自认原则,确认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被告作为雇主应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保护设施,被告主张其已提供相应的保护设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对原告的摔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为能力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原告张艳江与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原告张艳江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为26367.74元。关于被告田家军主张在骨科门诊花费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900元。③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④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为120天,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41920元,误工费数额为13781.92元。⑤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护理期为60日,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41920元,护理费数额为6890.96。⑥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2440.62元。按责任比例,被告田家军、李学伟应承担70%,即36708.43元,被告田家军已支付原告4142元,被告田家军、李学伟应再赔偿原告32566.4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家军、李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艳江各项经济损失32566.43元。二、驳回原告张艳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张艳江负担84元、被告田家军、李学伟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