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君、湛江市第二客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君,湛江市第二客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君,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海,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第二客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东路40号海洋大学霞山校区********房。法定代表人:王俊斌。再审申请人罗君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第二客运公司(下称湛江二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2016)粤08民终1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君向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称,1973年10月,湛江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湛江房管局)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生路××(下××生路××)的政府性公房统租给被告,并交由被告代为管理。后被告将大生路11号楼房分租被告公司职工居住,并收缴职工住房租金交回湛江房管局霞山房产管理站(下称霞山房管站)。由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故从2004年起,即在被告的安排下入住了大生路11号203房(下称大生路11号203房)。该承租房为三房一厅,面积71.88平方米,月租金78.16元,由被告收缴原告的住房租金和水电费。另王康瑞虽在被告安排下也曾租住在大生路11号203房,但在原告2004年租住入大生路11号203房前,王康瑞早已搬离大生路11号203房,且被告又安排王康瑞入住了大生路11号楼201房。因此,2004年后,原告是大生路11号203房的合法承租住户,王康瑞则是201房的承租住户。2008年4月1日被告将大生路11号楼交回湛江房管局霞山房管站管理,但被告在交回大生路11号楼时并没有向霞山房管站上报原告是大生路11号203房的租赁住户,而是向霞山房管站上报了王康瑞是大生路11号203房的租赁住户,导致霞山房管站于2008年4月15日错误地给王康瑞办理了大生路11号203房的住房租赁证,致使原告丧失了对大生路11号203房的合法承租使用权。后由于大生路11号公房存在安全隐患急需改建,湛江房管局霞山房管站则需与大生路11号房的各承租人即被告职工、退休职工们分别签订《大生路11号公房改建工程住户协议书》,使得各承租人能在大生路11号公房改建后获得合法回迁的权利。但在此次改建中,被告向霞山房管站提交的《湛江二运公司职工、退休职工居住霞山区××生路××号名册及房号》中再次遗漏原告名字,重复错报大生路11号203房户主姓名为“王康瑞”,致使原告未能与湛江房管局霞山房管站签订《大生路11号公房改建工程住户协议书》,获得合法回迁大生路11号公房的权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种种疏忽行为致使原告未能获得公房改建后回迁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套集资房,价值234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大生路11号大生路11号203房的装修损失50000元、不能回迁大生路11号楼损失26200元和不能回迁导致原告精神伤害和疾病治疗损失72361.37元以及继续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费用。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湛江二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大生路11号203房是廉租房,产权人是湛江房管局,出租涉及资格审查,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而不是司法审查范畴,租给谁是湛江房管局职权范围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大生路11号203房的承租人是王康瑞,出租方是湛江房管局,与原告罗君无关。一审法院查明,大生路11号房屋共三层,属于湛江房管局所有,自1973年10月统租给被告,再由被告安排给其职工居住。2008年4月1日,大生路11号房屋交由湛江房管局霞山房管站直管。大生路11号楼房在湛江房管局霞山房管站直管期间,被告单位的职工王康瑞及罗君在2008年间均有租用大生路11号203房的事实。2009年3月13日,被告在制作《名册及房号》中载明,大生路11号203房的户主为王康瑞。因危楼改造,2010年9月21日,霞山房管站与王康瑞签订《大生路11号公房改建工程住户协议书》,王康瑞获得回迁安置房。原告认为被告的疏忽,致使其无法与房管站签订协议,未能获得公房改建后回迁的权利,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另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因被告单位分房及廉租房资格审查问题而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集资房一套及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君的起诉。本案不需要缴纳受理费(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3271元),应予退回。罗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罗君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上诉人罗君诉求因被上诉人湛江二运公司单位内部分房及廉租房资格审查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罗君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罗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0803民初855号民事裁定以及二审法院(2016)粤08民终1230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者依法提审本案;3、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本案事实性质认定方面,一审法院(2016)粤08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以及二审法院(2016)粤08民终1230号民事裁定的内容并没有把握住本案问题情况的本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本案。本案中的核心事实是,由于被申请人的重大过失而没有依法依规依约正式书面登记上报申请人就是大生路11号203房合法承租人(即集资赞助人)身份的事实,从而导致在大生路11号公房收回给霞山区房管站直接管理租赁及拆迁这段时间过程中,霞山区房管站亦一直误认为大生路11号203房的合法承租人是王康瑞而不是申请人,造成申请人不能与湛江房管局签订《大生路11号公房改建工程住户协议书》,并最终丧失了回迁大生路11号公房的法定资格。所以,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租赁、回迁大生路11号203房的登记上报给霞山区房管站的事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赔偿其出现这一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申请人自行支出所有额外(突发)费用的损失以及赔偿申请人基于系大生路11号203房的合法承租人身份的这一事实依法依规依约应当得到的一套回迁集资赞助房。二、一审法院(2016)粤08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以及二审法院(2016)粤08民终1230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本案。首先,由本案的事实性质可见:1、申请人所针对的主体是被申请人,而并不是湛江房管局;2、申请人与其针对的主体被申请人之间是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属于司法审查范畴;3、申请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方面是十分的具体明确,同时具备司法实践上的操作性,就是要求法院审查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住房基本保障权”问题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不仅仅是申请人个人关心的问题,也是整个单位员工共同关心的问题,而且还会造成社会上不小的影响;4、本案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此案已经不是单位内部历史等问题这么简单,而是涉及到侵权等重大原则性问题。法院应当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以儆效尤,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得逞,绝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其次,《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来发布的,其性质只能算作法院的内部文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对外效力。同时,也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之情形。此外,《通知》的内容只是涉及法院等司法机关系统内部的问题,并不涉及司法实体性问题的解决,并且《通知》之类的书面材料只是权宜性的内容,针对的只是某个特殊时段的情况来适用,而没有长效性;不能以其冠以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头衔就可以随便否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权威。如此“拿着鸡毛当令箭”的话,是否可以这样理解“给某某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加封个天大的名号,其就能够凌驾于一切社会法律制度之上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再则,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并不能把自己定位于行政机关的角色,可以随便利用一个无足轻重的叫作什么“通知”、“安民告示”之类的东西,就把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变相剥夺,就把法律赋予自己的职责推给这个部门或者那个单位,倘若照此做法,法院是不是已经开始名不符实了呢?所以,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受理和管辖,以充分显示出法律赋予其作为对公民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的实际作用。又由于,本案中亦涉及到企业自己为了积极响应国家相关政策而主动配合国家进行住房体制改革的重大事项问题。但在住房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企业监管不力、措施不到位等自身原因,而导致出现了对个别职工的合法权益(住房基本保障权)的忽视甚至侵害的丑恶现象,造成了社会上的不和谐之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并无任何正当理由不审理本案。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一、二审法院坚持认为《通知》第三条在本案中适用是应当不存在什么严重错误问题的,那么,是不是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霞山区××生路××号公房”本来就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从而进一步印证了以上所述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的“所有权人”栏中写明“湛江市房地产业管理局”的所有权人资格重大瑕疵疑问问题呢?所以说,大生路11号公房本来就是申请人的单位在上世纪70年代初用职工工作中创造和上缴的利润所建的(用当下流行的表述用语就是“职工集资建房”的意思),只是出于特殊历史习惯原因也被广大群众混称之为“公房”的缘故,因而,主管机关就虚构了一个大家都容易接受的并且符合当时时代要求的名称填在了《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的“所有权人”栏中。其实,大生路11号公房在本质上是属于申请人的单位“职工集资房”性质,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房”性质。如上属实,也就是说,申请人就没有什么正当理由不可以得到单位的一套回迁集资赞助房了(78平方米×3000元=234000元)。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直接影响了正确的裁判结果,损害和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望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和剥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审查查明:在申请人罗君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发生了另外两起民事诉讼:(一)湛江房管局诉罗君返还原物纠纷案。该案原告湛江房管局以罗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君返还大生路11号203房等。一审法院作出(2010)霞法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作出(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给予确认:一、罗君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生路××号203房返还给湛江房管局。二、湛江房管局在霞山区“三旧”改造区内安排一套集资赞助房给罗君,结构为框架结构楼房,面积约50-60平方米,集资赞助费按2010年拆建回迁安置户标准执行……。(二)湛江二运公司诉罗君返还原物纠纷案。该案原告湛江二运公司以罗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君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腾迁撤离霞山区机场路6号。一审法院作出(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湛江二运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之后一审法院作出(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罗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霞山区机场路6号(即湛江市第二客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并停止侵害。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裁定的理由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涉及申请人罗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具体表现为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系申请人罗君认为被申请人湛江二运公司两次错报大生路11号203房的实际租赁人,导致其丧失回迁资格而无法作为租赁人与房管部门签订回迁协议,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一套集资房并赔偿一切损失,包括大生路11号203房的装修损失、不能回迁大生路11号楼损失、不能回迁导致的精神伤害和疾病治疗损失以及继续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费用。从原告罗君的诉求看,属于侵权之诉,但从具体事由看,存在单位与职工关于公房分配、租赁的事实,所发生的纠纷类似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而且,本案涉及的大生路11号203房,属于湛江房管局管理的公房,并非湛江二运公司所有(自有),湛江二运公司的身份只是代湛江房管局作为出租人出租涉案房屋,在涉案房产归还所有权人直管后,其无权决定职工的租赁、回迁事项,特别是涉案房屋拆迁后的回迁问题,只有房屋所有权人即湛江房管局才有权处分。实际上,涉及罗君的租赁权问题,在本案之前已经发生了湛江房管局诉罗君返还原物纠纷案,经二审法院调解,罗君同意将大生路11号203房返还给湛江房管局,再由湛江房管局另行安排一套集资赞助房给罗君,说明湛江二运公司是否错报涉案房屋的租住人,是否与罗君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居住权并无必然的联系,其中主要涉及公房安排与廉租房资格确认等政策性规定,故此,应认定本案属于单位与职工因分房及廉租房资格审查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务和社会公共管理事务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另外,申请人请求精神伤害赔偿,因该所谓损害是依附于前述租赁权纠纷关系,也应不予受理。至于申请人主张的疾病治疗损失以及继续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的费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和二审认为本案系因分房及廉租房资格审查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罗君可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