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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24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兰洲、包仁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兰洲,包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兰洲,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占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包仁伟,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3民初1234号申请执行人高兰洲与被执行人包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本息及费用共计139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已于2017年6月7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包仁伟名下闽D×××××号车辆,冻结期限为二年;并于同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包仁伟与案外人李海燕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5号之二1903室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兆安审判员  林伟斌审判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