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执8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徐银海与李传洪、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银海,李传洪,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1执89-22号申请执行人徐银海,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执行人李传洪,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执行人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青年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传洪,总经理。被执行人秦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本院在执行徐银海与李传洪、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传洪、京山县鑫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秦涛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秦涛将湖北XXX酒店X楼经营面积2030平方米的餐厅出租给李章新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止,年度租金为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秦涛在李章新处2017年至2020年度租金收益66万元予以扣留。本裁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常文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