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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与潘泓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潘泓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996号原告: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又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泓博,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告潘泓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苹,被告潘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52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2号开始至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泓博曾于2013年至2015年在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被告将收取的原告单位的货款截留私用,不向公司财务部门缴款。被原告发现后,被告称钱已经花完,暂时还不上。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挪用原告货款共计2852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计划。现双方履约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泓博辩称,其并未收到货款,而是将原告药品卖予王伟,因王伟未偿还其货款,故其无法偿还原告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还款计划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王伟欠条1份、分期还款协议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的落款日期问题。被告对该份书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辩称是原告让其书写,所以该还款计划落款日期迟于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主张是被告笔误,主张该份还款计划落款日期实际为“2015年10月12日”,因为被告2015年10月离职,该还款计划是在其离职时书写的。被告当庭对该份书证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落款日期问题,根据一般生活常理,书写的落款日期应早于约定的还款日期,且被告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为笔误,本院结合该份书证载明的内容,确认该份书证的实际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2.被告提交的王伟欠条和分期还款协议书。原告称因王伟不是其合法客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伟欠条与分期还款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潘泓博在原告恒峰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2015年10月12日,被告潘泓博给原告恒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本人今欠到安阳恒峰医药公司货款共计贰万捌仟伍佰贰拾柒元贰角(28527.2)一套帐:604.67二套账:25222.49厂家2700本人承诺:①2015年10月20日前还款壹仟元整;②其余欠款:2016年8月底前还完③但每月至少还款2000元整(贰仟元整)如果上述3点到期未还款,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还款人:潘鸿博2016年10月12日(摁有手印)”。至今,被告潘泓博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潘泓博在原告恒峰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期间,均用“潘鸿博”签名。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故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为宜。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潘泓博应当返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潘泓博归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泓博辩称其之所以无法偿还原告货款是因为第三人王伟无法偿还其货款,该辩解意见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底还清,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12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2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恒峰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潘泓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