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花伟与北京金博利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中金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伟,北京中金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金博利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金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后楼101房间。法定代表人:孟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佳,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北京中金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内大街40号后4楼14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金博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政府办公楼208室-158。法定代表人:杨尊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喜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冶金行业分会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上诉人花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金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环球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金博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我与中金环球公司自2006年12月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中金环球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工资189000元;3.要求中金环球公司退还融资购车款24万元;4.诉讼费由中金环球公司负担,并要求中金环球公司及金博利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我与中金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金环球公司及金博利公司应当支付我工资,并退还我融资购车款。中金环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花伟工资及退还融资购车款。金博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意见同中金环球公司。花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中金环球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中金环球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工资189000元;3.要求中金环球公司退还融资购车款24万元;4.诉讼费由中金环球公司负担,并要求中金环球公司及金博利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博利公司原系中金环球公司的全资股东。2013年,金博利公司将其持有的中金环球公司100%的股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自然人孟海军。北京泰隆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达公司)于1999年成立,花伟曾系泰隆达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花伟变更为其妻范东芬。北京大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于1997年7月注册成立,泰隆达公司曾系该公司的股东。北京九龙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于2003年7月成立,股东为北京九龙鹏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鹏程公司)及北京九龙游乐有限公司。九龙鹏程公司于2005年12月注册成立,股东为涂桂真、花伟。2006年12月11日,花伟代表大地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金环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四辆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全新中型金龙旅游客车(车牌号为京B047**、京B047**、京B047**、京B047**)作为乙方从事营运班车及旅游客运使用。对于车辆的运营管理,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车辆的经营管理;乙方负责承揽业务、车辆调度、安全生产及督察车辆的维修保养;甲方负责车辆的相应保险及相关的车务、安委会事务;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营运收入的管理,每月25日收取当月的营运收入。对于驾驶员的管理,双方约定甲方通过劳务中介招聘驾驶员并承担其社会保险,甲方根据相应的标准向驾驶员支付工资报酬,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及相应的管理。对于收益分配,双方约定为确保整车在三年期内收回成本,每年的营运收益在扣除相应的运营成本(薪酬、社保、燃油、路桥、保险、维修保养、折旧、管理等费用)后,全部返还甲方;在整车收回成本后,每年甲方从整车的收益中分成60%,乙方分成40%。乙方有义务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使车况保持完好,甲方有责任对车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等。2010年8月6日,中金环球公司与大地公司召开会议解决双方合作经营中出现的乙方拖欠甲方车款及今后合作事宜,花伟代表大地公司与中金环球公司签订《备忘录》,会议决议1、甲乙双方认定,截止到2010年6月底,乙方共欠甲方租车款39.59万元。2、甲方按照乙方提出的在车辆成本管理中对其中的缴税项予以合理的调整;‥‥‥4、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将2009年的23.45万元欠款分两次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并约定了支付期限;‥‥‥6、甲方同意在收回全部车辆投资成本后,根据市场情况,合理下调车辆租金;‥‥‥10、乙方须马上调整符合条件的驾驶员驾驶甲方车辆等。2011年10月10日,花伟代表九龙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金环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在收回2010年未结租车款的条件下,将目前由乙方承租的四辆金龙客车(京B047**、京B047**、京B047**、京B047**)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用户)。乙方于2011年9月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全部转让费用。转让费用含车辆价款143000元/车、补偿费用22000元/车,合计165000元/车,四辆车共计660000元。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全部租车款和转让费之后,上述4辆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收益即归乙方所有,同时双方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即将上述车辆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接收方。款项交割完成后,乙方负责上述车辆营运资质的转移手续,甲方予以全力协助直至办完全部过户手续等。对于花伟、中金环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花伟主张与中金环球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中金环球公司及金博利公司均予以否认,表示花伟、中金环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关于工资的发放一节,花伟称其工资系自营业额中扣减所得,2011年1月之后,不再与中金环球公司对账,亦无收入。对于司机的工资发放一节,2011年之前,花伟承认由其向驾驶金龙客车(京B047**、京B047**、京B047**、京B047**)的司机发放工资,并表示其中除马航机组等专项业务以工资形式(一趟30元)在向中金环球公司交纳的租金中对冲外,其余工资由其支付。中金环球公司及金博利公司表示不清楚花伟如何发放司机的工资,因马航、阿航项目由其联系,相应业务款汇到中金环球账上,故相应业务产生的运营费用会从花伟所在的大地公司缴纳的租金中对冲。2011年10月之后,上述金龙客车司机自负盈亏,无人再为其发放工资。对于司机及车辆的管理一节,花伟表示自2006年12月签订合同后,其代表中金环球公司对于车辆及驾驶员进行管理。对于司机的社保一节,花伟将司机的社会保险委托泰隆达公司代为缴纳,同时花伟的社保缴费单位亦为泰隆达公司。中金环球公司及金博利公司表示其不干涉花伟所在公司(大地公司或九龙公司)对于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工作。对于购车及购车款一节,花伟称,约2011年4、5月份,其代表九龙公司向中金环球公司交付了融资购车款24万元,拟将车辆过户至九龙公司名下。金博利公司称,中金环球公司曾将车辆出租给大地公司,2011年之后,中金环球公司将车辆出卖给九龙公司,并收取了九龙公司的购车款66万元。金博利公司及花伟均承认此付款行为是在履行2011年10月中金环球公司与九龙公司的协议。之后,中金环球公司及九龙公司未依协议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2016年3月17日,花伟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中金环球公司自2007年6月至2016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工资18.9万元;3.退还融资购车款24万元。2016年7月29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花伟的全部申请请求。花伟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经法院释明,花伟坚持以劳动争议的案由起诉中金环球公司及金博利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2006年,花伟代表大地公司与中金环球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对于车辆的管理、收益分配进行约定;2010年,花伟代表大地公司与中金环球公司就大地公司拖欠中金环球公司的车款以及今后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备忘录》;2011年,花伟代表九龙公司与中金环球公司就车辆转让一事进行协商,双方签订《协议》。应指出,在上述三份证据中,花伟均以其他公司的代表身份进行活动,故无法认定花伟与中金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花伟要求确认与中金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花伟要求返还融资购车款一节,因本案花伟坚持以劳动争议案由诉讼,而在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花伟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经法院释明,花伟坚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且花伟自述其代表九龙公司向中金环球公司交付了购车款,而花伟并非中金环球公司与九龙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花伟要求中金环球公司返还购车款,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花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需从主体资格、劳动规章制度、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所涉及的旅游客车,虽然登记在中金环球公司名下,但是车辆的运营系花伟曾代表大地公司与中金环球公司签订《协议书》中,对车辆的管理、收益分配进行的约定。后花伟又代表大地公司与中金环球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对大地公司拖欠中金环球公司的车款以及今后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后花伟代表九龙公司与中金环球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对车辆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可见,花伟并非受中金环球公司管理,中金环球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花伟,花伟未能提交中金环球公司曾长期、稳定支付其劳动报酬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花伟所提供的劳动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花伟要求确认与中金环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金环球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花伟要求返还融资购车款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花伟可向法院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花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花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金 铭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