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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松坡、仝春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坡,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三泰饲料有限公司养猪场工人,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仝春晓,曾用名仝红伟,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三泰饲料有限公司养猪场工人,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占伟,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三泰饲料有限公司养猪场工人,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徐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三人到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三泰饲料有限公司(养猪场)盗窃养猪场内的品种猪仔,盗窃品种猪仔10头。后以每头750元的价格将10头猪仔卖掉。2、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三人到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三泰饲料有限公司(养猪场)盗窃养猪场内的品种猪仔,盗窃品种猪仔11头。后以每头700元的价格将11头猪仔卖掉。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件涉及的21头保育猪仔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案涉及的21头猪仔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490元。现三名被告人已将犯罪所得的15000元赃款退赔给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三泰饲料有限公司,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三人到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三泰饲料有限公司(养猪场)盗窃养猪场内的品种猪仔,盗窃品种猪仔10头。后以每头750元的价格将10头猪仔卖掉。2、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三人到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三泰饲料有限公司(养猪场)盗窃养猪场内的品种猪仔,盗窃品种猪仔11头。后以每头700元的价格将11头猪仔卖掉。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件涉及的21头保育猪仔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案涉及的21头猪仔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490元。现三名被告人已将犯罪所得的15000元赃款退赔给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三泰饲料有限公司,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负责人耿宝云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松坡、仝春晓、许占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松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仝春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子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