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何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源,又名韦天邵,何今远,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源及同案犯刘某(已判刑)在同案犯吴某(已判刑)的要求下,同意帮助吴某贩卖毒品。当天傍晚,同案犯吴某带领被告人何源、同案犯刘某来到邵阳县白仓镇塘代村,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一些甲基苯丙胺晶体。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源与同案犯刘某在同案犯吴某的安排下,二人一同到塘代村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一些甲基苯丙胺晶体。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何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何源对吴某、刘某、杨某的辨认笔录,临时羁押审批表、拘留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23号、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源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二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源在同案犯的安排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源的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赵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