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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章健与牟选羊、刘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章健,牟选羊,刘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307号原告:张章健,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郭琳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选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刘艳慧,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张章健与被告牟选羊、刘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牟选羊向原告张章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牟选羊、刘艳慧于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牟选羊、刘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张章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牟选羊、刘艳慧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牟选羊、刘艳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之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