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肖小平与马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平,马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675号原告:肖小平,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彪,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肖小平与被告马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彪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肖小平与马彪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日,马彪以其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向肖小平借款40,000元,同时向肖小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马彪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肖小平多次向马彪催讨借款,但马彪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向法院起诉。马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肖小平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肖小平提交的马彪出具的借条及肖小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马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肖小平与马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马彪出具借条向肖小平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肖小平借款,故肖小平要求马彪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小平与马彪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肖小平要求马彪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小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马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