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国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国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84号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兰西县兰西镇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男,汉族,兰西县农村信合作联社职工,住绥化市。被告:兰国志,男,汉族,住址兰西县。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兰国志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国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8,98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高峰提供贷款7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9.84‰,由被告兰国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还款日期2015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久催不还,至2017年1月9日,欠款利息为28,987.00元(此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84‰,逾期加罚50%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计98,98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给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兰国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实高峰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84‰,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被告兰国志用其工资为高峰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借款凭证1份,证实2014年5月22日,高峰在原告处领取贷款70,000.00元的事实。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借款人高峰、被告兰国志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高峰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84‰,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被告用其工资为高峰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高峰未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兰国志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向法庭举证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兰国志为高峰借款担保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兰国志担保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兰国志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兰国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国志偿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28,987.00元(此款按本金70,00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9.84‰,逾期加罚50%计算),本息合计98,987.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兰国志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本金70,000.00元,月利率9.84‰加罚50%给付原告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68元,由被告兰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刘海波审 判 员 孙继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