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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汪胜文与池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文,池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702行初18号原告:汪胜文,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西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0003280589C。法定代表人:黄家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光辉,该局交警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江腾,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汪胜文不服被告池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池公(交)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千胜,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光辉、江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8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池公(交)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胜文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汪胜文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汪胜文诉称,被告依据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池公(��)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由于【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一、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如下:1、2016年5月16日9时52分许,原告所驾驶皖R×××××汽车,未与任何车辆(包括彭春桃所驾驶车辆)、行人发生刮擦、碰撞,原告车辆及彭春桃车辆没有任何损坏,仅彭春桃有轻微受伤;2、原告并未逃离现场。原告随前车启动左转后,虽听到车外有轻微响声,但通过后视镜观察,并未发生异常,以为是其他车辆发出或压到石子的声音,且在单行道上,只得继续缓慢前行。前行至虎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等红灯时,有一人拦车说碰了人,原告停车观察后,未发现任何刮擦痕迹,并于9时57分、58分两次拨打110报警,因占线未接通。安排车上病人转车后,原告又在原地等待了一会,见无人过来,还以为遇见碰瓷的了。后原告驾车前往4S店,途中10时11分接到一名自称交警的人的电话,就立即掉头回来接受调查。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发现异常且车辆没有刮擦痕迹,正常离开交叉口,不应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3、原告车辆及彭春桃车辆没有任何损坏。交警处理后,两车都进行了检查,没有任何损坏,原办案单位的3份证据,亦无法证明两车受损情况;4、遗漏重要鉴定,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彭春桃所驾驶车辆,整车质量大于40公斤,行车速度大于20KM/小时,应认定为机动车辆,参照机动车辆管理,取得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后方可上路行驶。办案单位对此重要事实不管不顾,在办案期间,未对车辆进行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5、原告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通事故责任。原告系正常左转行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彭春桃所驾车辆如果鉴定为非机动车,就应该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进入虎泉路,而不应该出现在机动车道原告所驾车辆的右侧,如果彭春桃所驾车辆鉴定为机动车,那么其应该遵守前车优先、有序通行的原则,而不应该出现在同向左转的原告右侧。因此,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未与他人发生刮擦、碰撞事故,车辆完好无损坏,正常驾驶离开交叉口,不能认定原告逃离事故现场。即使有刮擦事故发生,也是因为彭春桃违法交通行为所致,应由彭春桃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二、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1、事发后,原告听从办案民警安排,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想法,在自己无责的情况下,考虑彭春桃轻微受伤且自己保险齐全,愿意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意办案民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办案民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了第34170232016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双方均签字认可,双方没有、依法也不能申请复核;2、2016年7月22日,办案民警通知原告接受调查并收回第34170232016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重新下发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同一事故,在无复核申请、无复核法律规定、无新的证据的前提下,不告知撤销理由,重新下发事故认定书。该行为无法定授权,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和52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由于被告未认真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采信违反程序的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实施行政��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应属无效。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的池公(交)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胜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市公安局辨称,一、被告对汪胜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汪胜文驾车造成了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9时许,汪胜文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两名身份不明的路人),沿池州市秋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虎泉路左转弯上虎泉路过程中,与彭春桃所驾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路口西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彭春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汪胜文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汪胜文驾车通过路口时,其陈述听到了车上有异常响���,车内乘坐人员也提醒其车辆可能发生刮擦。但汪胜文未停车,仍驾车继续行驶,到达虎泉路与建设路红绿灯处时,一名女性路人驾驶电动车追至此处,拦停了汪胜文,告知其驾车撞人了。此时,汪胜文车上的两名乘客下车自行离开了,汪胜文就地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9时57分、9时58分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当电话接通后,其却未向接警人员陈述任何内容,在第二次通话时,接警员向其打招呼也未得到回应。汪胜文在拨打110电话后,也没有立即回到事故现场,而是驾车逃逸。二、我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合法。2016年5月16日9时52分,事故大队民警接警后至现场进行处置。2016年5月24日,事故大队作出第34170232016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2016年7月14日,交警支队作出池公交执监字[2016]第1号内���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事故大队作出的第34170232016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于7月16日分别送达给汪胜文,7月15日彭春桃家人拒收后于7月29日接收。2016年7月22日,事故大队重新作出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7月29日分别送达给汪胜文、彭春桃。2016年8月5日,交警支队收到汪胜文申请对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的申请书,8月9日交警支队受理了复核申请,8月22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支队事故复核程序依法终止。2016年12月6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7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对我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汪胜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依法于查获逃逸车辆和驾驶人十日内作出第34170232016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执法监督的范围: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第十三条“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交警支队以当事人彭春桃伤情较重,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依法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池公交执监字[2016]第1号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事故大队作出的第34170232016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要求事故大队按照一般程序办理,重新作出认定。事故大队遂于2016年7月22日重新作出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我局对��告汪胜文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汪胜文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是汪胜文逃离现场,在被路人拦停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却无报警内容,仍驾车逃逸。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肇事机动车及驾驶员,后经了解肇事逃逸车辆的号牌信息,民警通过电话要求汪胜文回到事故现场,经汪胜文现场确认了其车辆刮擦的痕迹。汪胜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单位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原告汪胜文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依法��查并作出池公(交)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接警单;证据3、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据5、现场照片;证据6、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7、原告询问笔录;证据8、彭春桃询问笔录;证据9、证人笔录;证据10、彭春桃诊断证明当日双方协议书;证据11、简易认定书;证据12、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证据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4、复核申请书;证据15、贵池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16、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据17、送达回执;证据18、民事判决书;证据19、调取证据清单;证据20、光盘制作说明;证据21、人体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证据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2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4、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据25、送达回执。证据1-25共同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为对证据12、以前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可诉行政行为,道交法实施后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据,由法院依据情况采信,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无救济途径了。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被告适用的是警察法相关条例,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该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第5页第5行,用的是“刮撞”,第一自然段倒数第2行,认定是“伤情较重”,未赋予伤情鉴定,但之后公安部门对彭春桃伤情做的鉴定是符合轻微伤,伤情较重无相应证据证明,主治医生无疾病证明书,也就是始终轻微伤,该事后的鉴定佐证了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制作的不合理。按照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来说理由只是伤情较重,被告答辩中加了原告肇事逃逸,可之前从未认定有逃逸嫌疑,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发生、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人主观车辆遗弃的行为,三者合一才能认定交通事故逃逸。原告无肇事逃逸,也不知道事故发生,客观情况是碰了一下车辆,执法记录认定是不当,可公安部门两次均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还由刮撞改为碰撞,驶离改为逃离,是执法任意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11,13-25,原告对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9时52分许,汪胜文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州市秋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虎泉路处,在实施左转弯往虎泉路行驶过程中,与彭春桃所驾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路口西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彭春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胜文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该起事故的报警电话后即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了照片,后依法对汪胜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5月24日,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4170232016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汪胜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春桃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后,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向汪胜文、彭春桃进行了送达。2016年7月14日,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池公交执监字[2016]第1号《内部执法监督决定书》并依法向汪胜文、彭春桃进行了送达,载明“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因当事人彭春桃伤情较重,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现经本支队审查,认为你(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认定无效。现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六条(三)项、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4170232016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由你大队将此案按照一般程序受理调查,按照规定重新作出认定”。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依法对汪胜文、彭春桃、管春花进行询问并���作询问笔录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依法向汪胜、彭春桃进行了送达,认定汪胜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春桃无责任,同时告知若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2016年7月29日,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对汪胜文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因2016年5月16日驾车与彭春桃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逃离事故现场,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告知对告知事项可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7月30日,汪胜文就池公交认字[2016]第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予以受理,同时告知将于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若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复核审查期间就该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2016年8月22���,彭春桃就该起事故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6)皖170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2017年1月18日,池州市公安局作出池公(交)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胜文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依法向汪胜文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具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驾车与彭春桃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被告在法定幅度内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在该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告履行了��案、调查、告知及复核、送达程序,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胜文要求认定池公(交)行罚决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