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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金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金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吴某,王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31号原告:柳州市金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路21号金榜来大厦一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松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某。第三人:王某。第三人:李某。原告柳州市金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与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陈某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于2016年10月31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吴某、王某、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柳军、被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雄伟、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诉讼,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吴某于2017年4月27日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1年7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7月29日《收条》上“吴某”的签名及按捺的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及按捺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按吴某本人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亦无法送达通知吴某本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作退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0000元及相应利息703704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以上合计3393704元;2.判令被告陈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690000元为基数支付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83374元;4.判令被告陈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吴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吴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吴某支付贷款合计6000000元。借款期间,吴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4月28日,吴某与原告核对账目,确认吴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19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吴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190000元,原告同意吴某、陈某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500000元,其余2690000元在6个月内支付,每月利息按2.18%计算。被告陈某为吴某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吴某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吴某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试图联系吴某未果,陈某作为保证人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吴某已经把借款本息超额归还,不欠原告款项,反而原告欠被告陈某及吴某款项。第三人吴某辩称,其未欠原告款项,根据银行的流水账单,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完毕借款。第三人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2010年9月21日、9月27日吴某向原告公司分两次借款共计陆佰万元;2.2012年4月28日的《协议书》是原告公司决策层与吴某、陈某经协商达成的保证协议;3.陈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有40笔共计4325000元是转入王某个人名下账户的,其中的3611000元是吴某向原告公司归还的本息,该笔款项王某已经据实转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账户内,剩余714000元是吴某通过王某向原告之外第三人的转款以及吴某向王某的借款。第三人李某辩称,1.2011年7月29日金盛公司转给吴某的壹佰万元是由王某和李某经办的,先由金盛公司转到吴某账户,再转到王某账户,最后再回到金盛公司的对公账户,实属金盛公司的走账行为,可以去银行核实;2.2010年9月21日、9月27日吴某借金盛公司的两笔贷款共陆佰万元,是由金盛公司认可通过从吴丹、王某及李某的账户还款,且在吴某被公安抓之前已经还了陆佰万元左右,但并未说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第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第三人王某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1日及2010年9月27日的《借款合同》,第三人李某没有异议,被告陈某、第三人吴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实际转账的证据,只认可收到两笔2880000元。本院认为,到庭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有无实际履行出借借款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一并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抵押清单,第三人李某没有异议,被告陈某、第三人吴某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三人李某没有异议,被告陈某、第三人吴某对其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被告陈某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被告陈某的真实性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记载的欠款5190000元未经过对账,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对《协议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该《协议书》是否是被告陈某被迫所签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中综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律师费发票,第三人李某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组证据,亦未提交相应的真伪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第三人李某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面记载的还款数额不认可,第三人吴某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还款数额也与第三人王某陈述的还款数额有偏差。对于还款数额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进行综合论述;6.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9日的《借款合同》以及进账单、三份收条(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李某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吴某不认可其在证据上的签名及手印并就此申请了司法鉴定,但现因第三人吴某的原因未能完成司法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2011年7月29日的《借款合同》以及进账单、收条,本院综合认定与原告诉请的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7.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1日及2010年9月27日的7份银行进账单,第三人李某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吴某共计支付借款6000000元,只认可吴某收到两笔2880000元,合计5760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6000000元借款出借义务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认定;8.对被告陈某提交的取保候审证明书、释放证明书,第三人吴某、李某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系被胁迫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该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详述;9.对被告陈某提交的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资料(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付款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第三人吴某、李某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载明了吴某通过王某等人归还的款项中存在归还其他人的借款,而不是仅归还原告的借款。对账户交易明细单,原告认为其中有多笔涉及陈冠红、莫妮、覃斌以及广西东沿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给李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吴某对原告的还款。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涉及到的本案的还款问题,本院一并在下文中综合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盛公司(原柳州市柳北区金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第三人吴某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即借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0‰;如吴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吴某每逾期一天需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双方还就担保等事项进行约定。2010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松模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卓有权转账3000000元;同日,卓有权向第三人吴某转账2880000元。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案外人龙凤琼转账800000元,向案外人韦梅琪转账1200000元,向案外人潘旭光转账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2010年9月27日当天,案外人龙凤琼、韦梅琪、潘旭光分别向案外人卓有权转账800000元、12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同日,卓有权向吴某转账2880000元。原告称其是以走账的方式通过案外人卓有权、龙凤琼、韦梅琪、潘旭光的银行账户向吴某支付的借款。2010年9月21日及2010年9月27日,吴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各一份,均载明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000000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金盛公司(甲方、贷款方)与第三人吴某(乙方、借款方)、被告陈某(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西东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沿公司)于2010年4月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乙方于2010年9月21日向甲方借款300万元、9月27日又向甲方借款300万元,东沿公司及乙方共计借款7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投资咨询费按2%计算,应付利息、咨询费为414万元;至2012年4月,乙方替东沿公司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并向甲方支付东沿公司及乙方应付利息、咨询费381万元,乙方尚欠本金600万元借款利息、咨询费33万元;甲方同意作出较大让步,把利息、咨询费从3%下调至2.18%,并将“利息、咨询费”统称为“利息”,据此计算乙方应支付甲方本息为519万元,在协议签订当日乙方、丙方向甲方支付250万元,剩余款项269万元在六个月内支付,每月利息按2.18%计算;由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欠甲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吴某、陈某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约定款项2500000元,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3374元。另查明,2012年第三人吴某因涉嫌骗取原告公司的贷款被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吴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还款的明细清单及相应的银行凭证(即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的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资料中的付款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凭证显示,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吴某、陈冠红、莫妮、覃斌以及广西东沿工贸有限公司向王某、李某、吴丹、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刘松模等账户转账合计9980000元。其中2012年4月28日当日,陈冠红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松模转账2500000元。对于上述吴某提供的还款凭证,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全部是吴某的还款,只认可收到吴某还款合计6170000元,并对其中2012年4月28日2500000元这笔还款予以确认。侦查过程中,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就6000000元借款的出借及还款情况,对第三人王某、李某、案外人吴丹、罗敏捷等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做了询问笔录。第三人王某在笔录中陈述吴某向王某银行转账中有部分是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有部分是向王某的借款以及其他人的还款;第三人李某在笔录中陈述吴某在2010年向李某银行转账的1490000元是向李某归还的私人借款,但李某又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陈某提交的银行凭证中向其账户的转款中有部分是归还原告金盛公司的款项,有部分是归还社会上其他出借人的借款,具体数额分不清楚了;案外人吴丹在笔录中陈述吴某向吴丹银行转账300000元,后退回100000元,剩余200000元是吴某向原告的还款;案外人罗敏捷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其在笔录中陈述原告是通过卓有权、龙凤琼、韦梅琪等人的账户以走账的方式向吴某发放6000000元贷款的。再查明,2012年4月28日,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决定对吴某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柳市城检刑不诉[2014]28号不起诉决定书,载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9月21日、9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以五辆轿车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两次与柳州市金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向柳州市金盛小额贷款公司贷款600万元;至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吴某已归还人民币244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归还人民币373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贷款金额、贷款性质、贷款用途及还款数额等方面不清楚,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为抵押骗取贷款6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吴某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为:一、原告是否实际出借了6000000元借款;二、本案的还款情况;三、2012年4月28日的《协议书》是否为被告陈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出借6000000元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均为3000000元,且吴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对应《收条》,亦分别载明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000000元。故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合计为6000000元。至于被告陈某、第三人吴某提出吴某实际只收到两笔288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无法对抗吴某本人签署的两份《收条》,且原告亦提交了相应合计60000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以佐证借款是按走账的方式支付的,与原告公司的会计罗敏捷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支付方式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出借60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还款情况。首先,被告陈某提交的还款凭据中,付款方涉及陈冠红、东沿公司、覃斌、莫妮等案外人,收款方涉及第三人王某、李某以及案外人吴丹、柳州市松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涉及上述众多人的账户支付款项就是吴某向原告归还的本案借款。而对于借款的还款情况,举证责任应在借款人吴某,现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还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第三人王某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吴某向其转账的款项中有36110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案外人吴丹亦在公安的笔录中自认吴某向其转账中的200000元系归还原告公司的借款,这两笔款项合计3811000元,该数额与2012年4月28日《协议书》上载明的“并向甲方(原告)支付东沿公司及乙方(吴某)应付利息、咨询费381万元”几乎一致,也就是说双方在《协议书》上的结算数额及尚欠数额应比较贴合实际,而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主张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却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李某提出有关于李某的银行转款凭证中有部分款项是吴某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但该陈述与其自身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李某并未能明确其所称的部分还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李某的意见不予采纳;最后,二被告提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上已载明吴某的还款数额,本院认为,该不起诉决定书上载明的“吴某至案发时还款244万元,案发后还款373万元”的内容是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向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的内容,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在该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存在贷款金额、贷款性质、贷款用途及还款数额等方面不清楚”,故该不起诉决定书最终并未对“吴某至案发时还款244万元,案发后还款373万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反而确认了还款数额不清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陈某及第三人吴某提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上明确了还款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某是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被告陈某主张被胁迫的理由是吴某被原告举报贷款诈骗而导致被关押在看守所,吴某是其前妻,为了让吴某可以取保候审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本院认为,“胁迫”应是指遭受威胁而被迫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事情。但是根据被告陈某的陈述,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陈某进行了威胁,即使其前妻吴某是因原告的举报而被关押,但也是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所为,吴某在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取保候审也是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原告并不能左右与干涉,故被告陈某提出其被胁迫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被告陈某、第三人吴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二者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上载明的应要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及保证范围应当明确清楚,故在被告陈某、第三人吴某不能充分举证受胁迫的情况下,本院综合确认本案2012年4月28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案尚欠借款,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告吴某的具体还款情况,而2012年4月28日的《协议书》上又明确载明了签订时的“尚欠本息为5190000元,于当日支付2500000元,其余2690000元在6个月内支付”,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推翻《协议书》上尚欠本息的数额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协议书》上的约定应对签订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吴某及陈某按照约定于协议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元,剩余款项26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被告陈某作为吴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8%,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计算,对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79150.28元,之后的利息以2690000元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吴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权只主张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吴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金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0000元并支付利息679150.28元(之后的利息以2690000元中未归还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某向原告柳州市金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337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34372元,由原告柳州市金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代理审判员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