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田海林、滦平县旺地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海林,滦平县旺地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林,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旺地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承德市梁平县滦平镇安乐村。法定代表人:卢凤芹,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海林因与滦平县旺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旺地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沽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满沧、上诉人旺地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海林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沽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土豆的亩产未达到3.5吨的减产损失(201122.32元)是正确的。1、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和第八条中约定,假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指导下,按科学技术及科学田间管理操作,种子没有质量问题,没有自然灾害、人为因素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的土豆亩产3.5吨以上,沽源县公证处的测量证实上诉人的土豆未达到亩产3.5吨。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指导,未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操作,种子有质量问题,或者遭受了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被上诉人就应保证上诉人的土豆亩产3.5吨以上,故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土豆的减产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未判决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疮痂病造成土豆质量问题的降价损失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1、用了被上诉人的“大地之秀生物菌化肥”保证土豆不得疮痂病,这是被上诉人的两个技术指导员证实了的被上诉人的承诺,有被上诉人的两个技术员纪福林和王宏娟的公证证言在卷,因为纪福林和王宏娟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则,对这二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以采信。2、既然被上诉人这样保证,说明“大地之秀生物菌化肥”能够抗疮痂病,上诉人的土豆有了该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与法有据。3、土豆得了疮痂病与被上诉人的化肥有无因果关系,没必要进行司法鉴定。这是被上诉人的承诺,即使二者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应该实现自己的承诺,保证上诉人的土豆不得疮痂病。否则被上诉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旺地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沽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亩产土豆未达3.5吨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中科院对被上诉人种植土豆亩产测产报告,被上诉人种植的土豆每亩达到4吨以上,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相关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己经远远超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的每亩3.5吨的产量,根本不存在减产的事实,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中科院亩产测产报告及视频资料中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张科司农【2015】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沽源县公证处的测量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未经上诉人共同参与,且作出的测量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其结果不客观、不真实,而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张科司农【2015】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证处的测量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未通知上诉人共同参与,未听取上诉人意见,未告知上诉人提交相应鉴定、公证材料,作出的鉴定及公证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亩产量。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确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不客观、不真实。被上诉人种植土豆的土地分为4块,沽源县公证处将其地块编号为第1块、第2块、第3块、第4块,但沽源县公证处仅仅对第1场是、第2块、第4块进行了面积测量,对第3块土地未进行测量,一审法院结合张科司农【2015】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测量结果认定土地面积明显不客观,张科司农【2015】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仅是意见书,不仅未经上诉人予以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司法效力,不能以该中心鉴定的结果直接作为公证处认定的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沽源县公证处仅对第1块、第2块土地进行了亩产测量,而对第3块、第4块土地的亩产量未进行采样测产,一审法院仅仅依照地块的相邻距离、土质、气候、水文、田间管理水平条件认定未经公证处予以测产的第3块、第4块的亩产量,参照第1块、第2块亩产量取其平均值,不真实、不客观,上诉人认为,即使同一地块土地也会因部分土质、水文等出现不同的亩产量,何况本案4块合计几百亩土地,一定会种植出不同的亩产,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属于主观推断,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对当时土豆收购市场价格认定标准不客观,从而认定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刘柱签订的土豆出售合同认定当时土豆市场价格,不仅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如亩产未达3.5吨按照当时土豆收购市场价格赔偿产量差额的标准赔偿内容,而且被上诉人与刘柱签订协议约定的价格不能证实当时土豆市场行情及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应参照当时中国农业信息网或者蔬菜商情网等网站给出的数据或者具有普遍代表性的批发市场的行情认定当时土豆价格,因不能确定当时收购土豆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确认收购价格,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减产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田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26560.75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订立书面《化肥欠款合同》,约定2015年4月10日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赊销中国农资大地之秀化肥,其中硫酸钾型生物菌肥36吨,生物有机肥36吨,并负责将赊销的化肥送到原告指定地点。此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提供施肥技术支持,原告按照被告指导种植,具体施肥方案为:16-6-20(硫酸钾型生物菌肥)5NPK-75生物有机肥,一次性底施,每亩各120公斤。另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按科学技术及科学田间管理操作,甲方保证乙方每亩产3.5吨土豆以上(土豆种子质量问题、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操作、自然灾害、认为因素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除外);第八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导及正常田间管理条件下,如果土豆亩产达不到3.5吨(本合同项下第七条影响因素除外),甲方负责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当时土豆收购市场价格赔偿产量差额;第九条约定:因土豆种子质量问题、不正确操作以及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土豆减产,甲方不负责赔偿。原告将上述化肥用于其在沽源县二道渠乡头道渠村刘广有自然村种植的319.834亩土豆地中施用。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刘柱与原告订立土豆出售合同,约定按照0.75元/市斤的价格收购原告的土豆。至收获季节,原告起土豆时,发现起出的土豆块茎表面产生圆形浅棕色小突起的病害症状,并经张家口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出具的张科司农2015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种病害为疮痂病。与此同时,原告向沽源县公证处提出了申请,并由公证处对原告种植的土豆面积进行测量,同时对当时尚未收获的土豆进行测产。原告种植土豆的地块被东西走向的田间道路以及南北走向树林带分为4块土地,沽源县公证处将4地块编号为第1块、第2块、第3块、第4块,并对第1块、第2块、第4块进行面积测量,分别为149.755亩、37.4亩、85.479亩,对第3块地未进行测量。张家口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在对原告的土豆病害作鉴定的时对其中2块作了面积测量,分别为37.4亩、47.2亩。结合该中心的测量结果,可以确定原告种植的地块总面积为319.834亩。另沽源县公证处将4地块中编号为第1块、第2块分别进行了取样测产,其中第1块的亩产为3011.94公斤、第2块亩产为3224.17公斤,对第3块、第4块,未进行测产。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化肥欠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导及正常田间管理条件下,如果土豆亩产达不到3.5吨(本合同项下第七条影响因素除外),被告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土豆减产是不是因为合同中约定的“土豆种子质量问题、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操作、自然灾害、认为因素及其他不可抗力等”这些因素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证实,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反而是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纪福林、王宏娟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原告是按照被告方的要求进行种植和管理以及用肥用药,认定原告在土豆种植过程中是遵照了合同约定和服从了被告派去的技术人员的指导进行的田间管理,且不存在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中的情形。则对原告亩产不足3.5吨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照当时土豆收购市场价格赔偿产量差额赔偿标准负责赔偿。关于土豆的市场价格应当按照原告与案外人刘柱订立的土豆出售合同中约定的0.75元/市斤(折合1.5元/公斤)为准。计算方式为:(3500公斤-实际亩产量)×市场价格×面积。结合沽源县公证处的测产及测量土地的面积数据,面积分别为85.479亩、47.2亩的地块,该2块地因已经收获丧失了测产条件,但原告种植土豆的4个地块仅仅一路之隔,土质、气候、水文、田间管理水平条件高度相似甚至相同,可参照已进行测产2地块亩产量,取其平均值确定未测产2地块的亩产量为3118.055公斤(3011.94公斤+3224.17公斤)÷2。综上,原告减产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面积为149.755亩的地块亩产量为3011.94公斤,该地块损失计算为109634.14元【(3500公斤-3011.94公斤)×1.5元/公斤×149.755亩】;面积为37.4亩的地块亩产量为3224.17公斤,该地块损失计算为15474.06元【(3500公斤-3224.17公斤)×1.5元/公斤×37.4亩】;面积为85.479亩的地块损失计算为48972.41元【(3500公斤-3118.055公斤)×1.5元/公斤×85.479亩】;面积为47.2亩的地块损失计算为27041.71元【(3500公斤-3118.055公斤)×1.5元/公斤×47.2亩】。上述共计201122.32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曾保证使用被告提供的化肥,土豆不得疮痂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在化肥欠款合同中也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项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认定。同时,土豆疮痂病病害与被告提供的化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化肥是否能够有效的杜绝土豆疮痂病的发生,现并无明确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疮痂病的发生与种薯、土壤、气候等因素均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种植的土豆发生疮痂病病害与被告提供的化肥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因疮痂病造成的土豆收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旺地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海林损失人民币201122.3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田海林的上诉请求,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化肥欠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权利义务,该合同内容中对于使用旺地合作社提供的化肥保证所种植的土豆不得疮痂病并无约定,且在一审中,由旺地合作社申请对案涉土豆疮痂病病害与其提供的化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鉴定材料原因也未作出相关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综合疮痂病发生原因以及无法证实存在因果关系,对田海林主张因疮痂病造成的土豆收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于田海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旺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案涉《化肥欠款合同》中的第七、八条的约定,乙方(田海林)在甲方(旺地合作社)指导及正常田间管理条件下,如果土豆亩产达不到3.5吨(本合同项下第七条影响因素除外),甲方负责赔偿。田海林为证实其亩产未达到3.5吨提交了沽源县公证处对其种植的土豆面积进行测量,同时对当时尚未收获的土豆进行测产,证明其亩产未达到3.5吨,亦提交了两份沽源县公证处公证的两份证言,证人系旺地合作社工作人员,证明了田海林在种植过程中按照约定进行了田间管理,亩产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旺地合作社提供的中科院的测产报告,未明确测产目的以及测产标准,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案涉张科司农【2015】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沽源县公证处的测量报告,旺地合作社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旺地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土地销售价格,田海林提交了与案外人刘柱订立的土豆出售合同,该合同中对于收购土豆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也符合当地土豆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以此价格计算相关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综上所述,田海林、旺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6元,由上诉人田海林负担5533元,上诉人滦平县旺地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博审 判 员 马瑞云审 判 员 刘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凯阳书 记 员 田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