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洪雅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顺金东街边,在明知是被盗车的情况下仍以26000元的价格从“刚子”(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了一辆悬挂车牌号为“川A×××××”的东风日产牌奇骏汽车。经查,该车辆系在新都区大丰街道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43800元。现该车已发还失主孙某某。2017年5月22日11时30分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崇州市三江镇向阳街84号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主要条款、税收缴款书、被盗车辆汽车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收条、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仍实施购买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再综合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