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特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逸民与刘强华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逸民,刘强华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特516号申请人:赵逸民,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涛,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强华,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赵逸民与被申请人刘强华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逸民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妹妹刘雅莉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父亲赵炳文担任刘雅莉的法定监护人。父亲赵炳文于2016年11月23日去世后,经当地居委会调解,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担任刘雅莉的监护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及刘雅莉的兄长,理应对妹妹刘雅莉承担主要监护人或执行监护人的责任,且申请人一直居住在上海,现已退休,身体健康无经济负担,有能力履行好监护人职责。被申请人户籍及家庭均在安徽,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繁忙,在上海居无定所,缺乏监护条件和监护能力。现被监护人的证件及财物均在被申请人处,不愿向申请人移交和清点,被申请人的行为致申请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难以进行监管和保护,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现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撤销被申请人刘强华的监护人资格;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点并移交被监护人刘雅莉的身份证、残疾证、医保卡、房产证、户口簿;3、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点并移交被监护人刘雅莉的银行存折、工资卡及相关财产。被申请人刘强华称,申请人所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妹妹刘雅莉原监护人、父亲去世时间及父亲去世后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担任妹妹刘雅莉监护人的情况均属实。被监护人自出生至二十多岁,一直与被申请人及母亲共同居住,申请人与被监护人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监护人到上海后,申请人对被监护人不和善、骗取被监护人钱款等;父亲去世后,被监护人一直由被申请人及妻子照顾;被申请人户口在外地,但自2012年起在上海工作并照顾被监护人;父亲生前写有意见书,不允许申请人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申请人不适合担任刘雅莉唯一的监护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刘雅莉,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患有精神分裂症。申请人赵逸民与被申请人刘强华均系刘雅莉的兄长。2014年,由刘雅莉父亲赵炳文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刘雅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中,本院查明刘雅莉的母亲、丈夫均已去世,刘雅莉未生育子女。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特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雅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由赵炳文担任刘雅莉的监护人。2016年11月赵炳文去世后,经相关部门调解,由刘雅莉的兄长即赵逸民、刘强华共同担任刘雅莉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申请变更监护人,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该案由不当,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刘雅莉兄长,均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且经相关部门调解,已确定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共同担任刘雅莉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尽监护之责,或有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等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监护人资格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系刘雅莉的监护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清点并移交刘雅莉相关证件、财产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刘雅莉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相关证件、财产的保管等,两监护人应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赵逸民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