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梅雪蕾、梅文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雪蕾,梅文康,王云甫,广州市安江百货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雪蕾,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梅文康,本案上诉人之一,系上诉人梅雪蕾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文康,男,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甫,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江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83号二楼B267号铺。法定代表人:王菊花。上诉人梅雪蕾、梅文康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安江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江百货公司)、王云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雪蕾、梅文康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二楼202房归梅文康、梅雪蕾管理和收租。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据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65号房屋房地产证中测字××号附图载明:上址63号二至五楼房屋是私房住宅,面积为601.1144平方米,即【160.4639+163.61095+163.61095+113.4286(98.5506+6.0558+8.822=113.4286)=601.11144】。梅文康认为上述测绘有误而申请重测。测绘所重测后出具的测字11022519502号测绘图载明,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二至五楼私房住宅总面积为566.4048平方米【160.4639+163.61095+163.61095+78.719(63.8411+8.822+6.0588=78.719)=566.4048】,荔湾区十八甫南63、65号商铺面积为320.0722平方米。按产权证记载的私房住宅建筑面积,我方产权份额占有的建筑面积为59.83平方米【601.11144×(159+99)/2592=59.83】。按第二次重测出具的测字11022519502号测绘图,我方产权份额占有的建筑面积为56.38平方米【566.4048×(159+99)/2592=56.38】。而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二楼202房的建筑面积为55.74平方米【(27.98+43.75+21.80+12.70+13.98+13.5)/160.4639=0.8333,(43.75+13.5/5)÷0.8333=55.74】,该建筑面积55.74平方米既少于根据第二次重测测绘图所确定的我方应占有的产权份额建筑面积56.36平方米,更少于根据产权证记载所确定的我方应占有的建筑面积59.83平方米。即我方要求管理和收租的面积少于我方应占有的产权面积,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物业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生效判决已确认我方的产权份额分别为99/2592、159/2592,没有支持存在记载错误、由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证信息。而且,房管局已于今年8月出具了新的房产证,该房产证的附图与我方一审提交的房地产查丈原图是一致的,故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案涉房产由我方与王云甫、安江百货公司共有,则各方均应享有管理该房产的权利与义务。但王云甫、安江百货公司长期收取荔湾区十八甫南63号二至五楼私房住宅租金并据为己有,侵犯我方合法权益。王云甫、安江百货公司诬陷我方不参与管理从而不得收取租金,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故我方请求按比我方产权份额面积略小的面积来管理与收租是合法的。被上诉人王云甫、安江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举证。梅雪蕾、梅文康于2016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将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二楼202房交由梅雪蕾、梅文康管理和收租;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王云甫、安江百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65号之一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是谭德聪夫妻共有房产。原产权人死亡后,梅文康、梅雪蕾与王云甫、安江百货公司分别成为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按照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65号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886.59平方米,层数为4-1/2层,首层为商业,其余为住宅,梅文康占该房屋66/2592产权份额,王云甫占该房屋2120/2592产权份额;梅雪蕾占该房屋137/2592产权份额;谭秀英占该房屋269/2592产权份额;该证房地产平面附图,测字11022519501,该图记载:总建筑:886.5863平方米,私房面积:819.8179平方米。一审另据房管局档案(房产登记号2012登记字6013276号)记载: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65号之一由梅雪蕾占该房屋137/2592产权份额,王云甫占该房屋2120/2592产权份额;梅文康占该房屋66/2592产权份额;安江百货公司占该房屋269/2592产权份额。2013年8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房屋由梅文康占99/2592的产权份额;梅雪蕾占159/2592的产权份额等等。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另查:梅文康提供了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的关于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65号之一房屋的查丈原图(总图),测字11022519502,该图记载:总建筑:953.2455平方米,私房面积:886.4771平方米。在一审庭审中,梅文康和梅雪蕾确认是父女关系,梅文康、梅雪蕾均没有实际使用及将讼争房屋出租并收租,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梅文康、梅雪蕾与王云甫、安江百货公司均是广州市荔湾区十八甫南63号、65号、65号之一房屋的所有权共有人之一。梅文康、梅雪蕾依据案涉房屋的查丈原图(总图),测字11022519502附图(记载:私房面积为886.4771平方米),要求按梅文康、梅雪蕾所共同占有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将案涉房屋内的202房归梅文康、梅雪蕾管理和收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房产证是确定案涉房屋物权内容的依据。梅文康、梅雪蕾所提供的案涉房屋的查丈原图(总图),测字11022519502所记载的私房面积与房管部门出具该屋的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相关面积数据不符,但上述房屋查丈原图数据至今未被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以核发房产证的形式而确认,即案涉房屋是否存在面积差异的事实并没有最终确定。故梅文康、梅雪蕾依据案涉房屋的查丈原图(总图),(测字11022519502)所记载的私房面积,按所占有的产权份额将案涉房屋内的202房归梅文康、梅雪蕾管理和收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云甫、安江百货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梅文康、梅雪蕾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梅文康、梅雪蕾负担。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梅雪蕾、梅文康提交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颁发的编号为粤(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42370号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梅文康是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65号、65号之一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建筑面积为851.88平方米,共有情况为由王云甫占该房屋2120/2592产权份额;梅雪蕾占该房屋137/2592产权份额;梅文康占该房屋66/2592产权份额;安江百货公司占该房屋269/2592产权份额;等。拟证明梅雪蕾、梅文康在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测字11022519502号的查丈图与该不动产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附图》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梅雪蕾、梅文康有权按所占有的产权份额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管理与收租的权利,但一方面,梅雪蕾、梅文康与该房屋其他共有权人王云甫、安江百货公司并未就案涉房屋的管理与收租部位进行明确划分,另一方面,案涉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二楼202房并无独立的房产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是由梅雪蕾、梅文康单方面计算形成,未经房管部门或其它权威部门予以确认,故本院无法审查该房屋面积是否与梅雪蕾、梅文康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所对应的面积相匹配,据此,梅雪蕾、梅文康要求将荔湾区十八甫南路63号二楼202房交由其管理和收租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梅雪蕾、梅文康二审提交的不动产权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梅雪蕾、梅文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梅雪蕾、梅文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卉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二O一七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飘云梁少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