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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魏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魏某1,魏某2,魏某3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6549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1,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某2,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某3,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群,福建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魏某1、第三人魏某2、魏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生效判决(2014)湖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高于《协议书》,魏某1按照(2014)湖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事实与理由:黄某与魏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魏某1以婚前购买婚后按揭还贷的方式购买了厦门市湖里区和旭里30号201室、和旭里59号、和旭里93号1102室的房产。后黄某与魏某1离婚,2015年12月21日生效的(2014)湖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某1就和旭里30号201房产向黄某支付补偿款2220233.55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旭里59号房产归魏某3所有,但该判决书第13页载明“黄某作为魏某1的配偶,就讼争房产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可向魏某1、魏某3主张权利”。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旭里93号1102室房产归魏某2所有,但该判决书第13页载明“黄某作为魏某1的配偶,就讼争房产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可向魏某1、魏某2主张权利”。2015年9月12日,黄某与魏某1以《协议书》对和旭里30号201室、和旭里59号、和旭里93号1102室的房产婚后增值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书》系(2014)湖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签订且未经二审法院对其法律效力进行确认,(2014)湖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21日生效。黄某与魏某1一审判决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最终选择了通过法院裁判这种方式来解决争议。法院通过庭审、质证认证等一系列的司法行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确认,并对争议作出了裁判。裁判文书一经送达,一审程序即告终结。一审法官是在严格的法律程序规范下,在充分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判决的,法院判决是有公权力及公正程序保障的。同时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并不是完全自由、无所限制的。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对和解来说,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诉讼和解的权利,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以达到既充分反映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亦获得国家公权力保障的双重目的。但如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不行使权利,而是在经过了一系列的法律程序之后,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才行使权利,并欲达到更改法官在获得内心确信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的目的,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范围。故此,在上诉期间,诉讼和解的条件已不具备,黄某与魏某1是否上诉的行为只是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因此,一审诉讼程序终结后、二审程序启动前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诉讼和解。本案所涉协议是在判决作出之后、生效之前即上诉期间达成的,不符合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并非诉讼和解协议。即使是法院的未生效判决,也只能在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才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然,在上诉期间经过后,其必然发生法律效力。而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仅为一般的诉外和解协议,并不能阻却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如果法院判决已经作出,当事人可以用达成的和解协议随意推翻已经作出的判决,那么法院判决的威严和稳定性就无法保证。因此,对于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仅在当事人均自愿履行,且权利人不再主张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的情况下才能以和解协议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黄某并未放弃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故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仍应以法院判决为准。黄某与魏某1约定的协议内容因违背生效法律判决而不得作为魏某1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法律义务的抗辩。另外,《协议书》记载事项与房产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违背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某1、黄某与魏某3、魏某2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本院(2014)湖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系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魏某1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黄某不能再依据(2014)湖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补偿款1820234元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2017)闽0206执异19号以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对此明确加以确认。黄某不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黄某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