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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中成与刘兴旭、纪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成,刘兴旭,纪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209号原告梁中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旭(别名刘志友),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纪亚军,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梁中成诉被告刘兴旭、纪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成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旭、纪亚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成诉称:第一被告刘兴旭曾用名为刘志友,第一被告在2014年、2015年、2016年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水暖件金额共计8800元,在2015年末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自2016年6月份开始,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清偿欠款。但二被告无故躲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8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旭、纪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请求利息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被告户籍注销证明,被告刘兴旭与刘志友为同一人。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证明刘兴旭与纪亚军为夫妻关系。三、《欠条》一份,“人民币8800元(水暖件用)欠款人刘志友”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成立。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旭以刘志友签名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88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刘兴旭以别名刘志友在原告处欠款8800元。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称欠条是被告刘兴旭本人签名,签名为刘志友,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被告刘兴旭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农资产品均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旭(别名刘志友)、纪亚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梁中成欠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58元,由被告刘兴旭、纪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宇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