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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冈市华窑中盛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华窑中盛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795号原告黄冈市华窑中盛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沿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47695920R。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委托代理人曾庆军、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号。注册号610000000005711。法定代表人郝小更。委托代理人赵卫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西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冈市华窑中盛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科、马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哈尔滨电碳厂窑炉项目整改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下欠工程款145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年息6%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原告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合同生效,该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原告没有履行整改合同的义务,不存在其欠款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哈尔滨电碳厂窑炉项目整改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32室环形炉烟道整改、烟道闸板钢丝绳更换成不锈钢材质、第9、10室炉顶更换部分模块棉、安装石墨化炉冷却水阀等工程进行总承包,总工期为一个月;整改工程总承包价为14500元;施工内容为增加A区及B区的一室和八室因设计遗漏的支烟道等;乙方有义务配合厂方正常生产,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调整工期;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甲方支付承包费1万元工程款,余下承包费4500元在窑炉热态验收一个月后付清;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合同,在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时合同即生效。2015年5月18日,原告出具《对账并催款单》(分项列明了包括涉案合同在内双方5个合作项目的相关款项),因涉案合同14500元的发票未开,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字盖章的同时,注明应付账款账面余额不包括该14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和哈尔滨电碳厂增补项目验收单,证明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验收单没有其公司盖章、签字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利息,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1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哈尔滨电碳厂窑炉项目整改合同》、验收单、《对账并催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哈尔滨电碳厂窑炉项目整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既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甲方支付承包费1万元工程款”,又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合同,在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时合同即生效”,属于约定不明,故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和验收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履行整改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并催款单》明确载明了涉案合同及款项,被告签字盖章的同时注明应付账款账面余额不包括该14500元,仅是因为涉案合同14500元的发票未开,并未就其他情况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对该工程款14500元的对账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告未付分文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计算的基数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起止时间不适,应调整为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冈市华窑中盛窑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00元及利息(以1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