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596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系原告之妻),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徐某,女,199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徐州鸿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购泉山区东南印象城11号1-601室毛坯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在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产中介协议上签订本房交易款597000元,原告履行受法律保护购房协议上的各项条款,并向徐州鸿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中介费9000元,购房押金10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于2017年2月28日到产权处办理过户手续。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几个月来,由于市场变化,房价暴涨,原告迟迟购不上房,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徐某(甲方)通过居间人徐州鸿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东南印象城xx号楼x-xxx室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85.68平方米,房地产交易价格为597000元,该价款除包括房地产本身外,还包括门、窗、水、电、煤气初装和暖气初装;双方同意采取首付加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并于2017年2月28日前到产权处签署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居间服务费为9000元,由乙方承担,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给居间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交付给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双方同意由居间方保管;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另外赔偿给守约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违约方另行支付居间方服务费,若甲乙双方协商解除本协议,双方应向居间方各支付50%上述居间服务费,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签署本协议视为居间完成,双方同意即日起由居间方将此房地产到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及办理相关的手续。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上还备注:“1、此房无户口;2、因此房有部分贷款尚未还清,由甲方自行筹资还款,保证产权清晰和乙方正常过户;3、乙方商贷首套,无银行不良记录;4、甲乙双方办手续必须配合居间方,居间方在没有不可抗拒的力量,保证去掉法定节假日从备案当日起一个月之内可以双方领证领款;5、甲乙双方交接房屋前,水、电、物业、天然气由甲方承担;6、交接房屋时,甲方承担之前物业费用,乙方承担之后物业费,甲方多交的乙方补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0元定金交付徐州鸿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今代收王某购买泉山区东南印象城11号楼1单元601房子定金壹万元整(¥10000整),甲乙双方产权处备案转资金监管或直接退还给乙方。”2017年4月20日,因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徐州鸿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该10000元定金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20000元。原告王某在庭审中称,合同签订后,徐州鸿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解除抵押后过户给原告,但被告要求涨价,原告也多次和被告联系,被告一开始说涨价就卖,后来说即使涨价也不卖。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州鸿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夏娟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其是原、被告房屋买卖的经办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的内容是夏娟填写的。协议签订后,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日期前,徐某就告知经纪公司的业务员不卖房子了,徐某说其没有钱还房贷,房子卖给王某卖便宜了。后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徐某联系,但都联系不上。合同过期后几个月,因确定徐某不卖房子了,夏娟便将定金10000元退给了王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居间方支付了10000元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则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既可以按照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2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红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