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国访与刘得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访,刘得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762号原告:张国访,男,1973年11月26日,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清、史健,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均,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张国访与被告刘得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健,被告刘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访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款14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驻马店市豫南农产品交易中心41号至44号楼外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按所粉刷的面积计算,协议上表面约定是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但实际原、被告双方约定是每平方19元结算,之所以这样签协议是给建筑公司多要工程款,多要的每平方2元的差价属于原告。施工的总面积约是7000个平方,每个平方2元,原告应得款共计是14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000元欠条一张。现原告实际是按每平方21元向被告结算的工程款,属于原告的款14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得均对双方签订外粉刷施工协议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签书面协议之前,被告已带人进场施工,书面协议是施工过程中补签的;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是按每平方21元计算,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价款。2016年1月,原告以工人名义向公司每平方多要2元,公司按每平方23元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因为施工总面积是7000余平方,原告可以从公司那多要14000元,该款要回来之后属于原告。但原告害怕工人领走款后得不到这个钱,于是让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原告从公司将工程款领走,工人并没有领取该款,所以欠条是无效的,被告不应该再退给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粉刷施工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驻马店市豫南农产品交易中心(信赖建筑公司承建)41号至44号楼外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价款按所粉刷的面积每平方21元计算;工期10月1日之前必须完成;原、被告应共同遵守协议内容,违者罚款伍仟元,双方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在原、被告签协议之前,被告所领工人已进场实际施工。2015年11月底,外粉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该外粉工程的总价款为147378元(粉刷面积7018平方×21元/平方)。因原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8月24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刘得均诉张国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国访向法院提交了由其自己书写的结算单,结算单显示:147378—19000=128378—16940=111438—90000=21400—3000酒款=18000元(欠)。2016年11月21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7民初1888号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8000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所领工人粉刷的面积每平方23元向公司结算工程款,如果工程款是公司与被告所领工人结算,则被告所领工人从公司多领取的14000元(实际施工面积是7018平方,取整数7000平方×每平方2元钱)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多领的14000元钱退给原告。如果工程款是公司与原告结算,则原告还是按照原先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当天,原告为防止以后被告所领工人将该款领走后不退,让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条今欠到款14000元欠款人刘得均2016.元.27号”。被告所领工人未从公司领取该款。工程完工后被告起诉原告前,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该外粉工程价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4000元款要求被告给付,为此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对欠款的解释是双方实际约定是按照粉刷面积每平方19元计算工程款,之所以和被告签书面协议是每平方21元,是为了给建筑公司多要工程款,多要回来每平方2元差价属于原告,现在原告是按每平方21元向被告结算的工钱,因此被告应退还属于原告应得的14000元。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出具,但辩称被告返还原告款是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就是被告所领工人从公司领款,领完款后多领的14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而实际工程款不是被告所领,因此所附条件没有达成,则被告欠原告款事实也不存在。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秦某作证,提交本院(2016)豫1727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以及原告亲自书写的工程结算清单。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2016)豫1727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结算清单以及结合工程完工时间,欠条形成时间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情况,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主张欠款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是按照粉刷面积每平方19元计算工程款,而原告提交的协议以及被告申请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的工程款是按照粉刷面积每平方21元计算,对原告主张每平方19元计算工程款的事实,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面约定是按照每平方21元计算工程款,而被告提交原告自己书写的结算单据显示原告是按照每平方21元向被告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多得工程款;(3)证人秦某和原告自己本人陈述工程款不是被告从公司领取,并且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起诉原告前向被告支付90000元工程款,表明被告所领工人没有从公司领取工程款,证人秦某证明如果款是被告工人所领,则欠条有效;如果款是原告所领,则欠条无效。通过以上可以看出被告返还原告款14000元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就是被告所领工人从公司领款,实际是被告所领工人没有从公司领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也就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款的情况;(4)如果被告实际欠原告款14000元,在原告没有完全付清被告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完全可以将该款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但没有扣除,而且在原告自己出具的结算单据中也没有显示有14000元款项,原告的上述做法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和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国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兴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胡捞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