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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漪楚与王小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漪楚,王小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374号原告:杨漪楚,男,201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理人:杨凯,男,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杨漪楚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庆,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齐,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诉���代理人:陈振华,系被告外甥。原告杨漪楚与被告王小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漪楚法定代理人杨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庆和被告王小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漪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71.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晚上9时,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头盔、饮酒、未定期审验、未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将原告及其祖父杨小雨撞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杨漪楚共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6024.54元。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被告王小齐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应当重新予以划分;被告要求损失依据不足,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方已经支付18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齐认为事故认定书未确定原告在马路中间行走的事实,且未以此确定原告应负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小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定期审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系根据双方过程程度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5月21日,杨漪楚在获嘉马氏荣平医院的住院病历。王小齐认为,该病历显示发热待查,该次住院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病历显示诊疗经过为“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给予抗��……”,由此可以证明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次住院的事实予以采信;3.外购药的证明。本院认为,该外购药采购在医嘱作出前、未标明使用人和采购人、仅有销售方的公章无正式票据,本院支持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4.焦作市坚耐特轻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杨漪楚父亲杨凯的误工和工资扣减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仅有单位的公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并确定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75元/天。诉前,经双方质证并选取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杨漪楚构成十级伤残。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晚上9时,王小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定期审验、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与杨漪楚及杨漪楚祖父杨小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漪楚和杨小雨受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小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杨漪楚共三次住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474.14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漪楚和杨小雨系爷孙关系,在二人住院期间王小齐垫付医疗费18000元,但未明确该垫付金额的具体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被告严重违反多项交通管理规定的的情形下,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王小齐应该赔偿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1.8万元,被告王小齐并未明确收取人,本院认定向杨漪楚和杨小雨垫付金额均为9000元,若向杨小雨垫付的金额超过应于赔偿费用,则王小齐可另行向杨小雨主张返还。关于杨漪楚的各项损失见下表:项目基数时间金额依据医疗费5477.14依票据护理费92.75222040.52016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221100基数×天数营养费2022440基数×天数交通费220酌定残疾赔偿金23394鉴定费700依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酌定总计36371.64综上所述,被告应于赔偿的全部金额为36371.6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000元,仍应支付金额为2737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王小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漪楚人民币27371.64元;二、驳回原告杨漪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为439元,由原告承担197元,由被告承担242元,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千 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玉新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