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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雷恩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雷恩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804号原告:武汉雷恩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苗集43号(9)。法定代表人:杨胜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湖北翰海潮律师事务所。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涛,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雷恩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雷恩公司”)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易砼,被告新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恩公司诉称:被告作为九龙涺项目的总包单位,在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接方式、工程施工面积和单价、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保温工程单项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为554,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对应工程款,被告在2016年9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仍欠134,400元未支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40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014.3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为5,900,716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00元;2、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014.3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第2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欠款为基数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欠款时止。原告雷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温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工程款计算方式;证据二、九龙涺工程保温面积(计算单),拟证明被告应付结算的金额。被告新力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工程款134,400元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决算总金额、已付款项金额、时间节点及所欠款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被告新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新力公司对原告雷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原告雷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结合案情及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雷恩公司(乙方)与新力公司(甲方)签订《保温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承接方式、工程施工面积和单价、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关于双方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未付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雷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15日,双方对九龙涺工程保温面积进行了核算(计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54,400元。雷恩公司认为结算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新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雷恩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526,680元;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27,720元,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履行中,新力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雷恩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同月28日付款15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15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付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134,480元至今未支付。故雷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温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新力公司认可尚欠134,400元工程款未付,故对雷恩公司要求新力公司支付134,400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日百分之五,明显过高,现雷恩公司自行调低违约金标准,主张新力公司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新力公司要求再行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虽新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每日千分之一属于过高情形,但雷恩公司亦未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全案情况衡量,本院认为应对本案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雷恩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4,400元;二、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雷恩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4%/年的标准,以276,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以126,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以15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以134,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雷恩节能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