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炜,男,199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周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周炜至本市崇川区文峰街道荷兰街骑士网咖楼下,趁隙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该处的鬼火牌电瓶车一辆。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98元。被告人周炜于2017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周炜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及购物票据,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屏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周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