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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7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浩与黄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黄朝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944号原告:李浩,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涛,男,汉族,1992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56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李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和被告黄朝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朝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50183元(暂计算: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现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10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按照被告承担的比例退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黄朝涛向原告李浩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本人签名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壹拾陆万元整,定于2016年元月26之前还清欠款,逾还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并承诺将车架号为ZAMGJ45A790043005小轿车抵押给原告,保证该车辆无其他经济抵押及被法院查封等事实。原告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300元,并扣除一个月利息7200元及行车费2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32300元。被告黄朝涛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款项实际为132300元,并非借条所记载的16万元,理由是我方否认存在现金支付的事实,被告只收到原告的借款132300元,在借条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直接去了茂名办事,第三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此后一直在番禺看守所羁押,被告并没有时间去收取剩余的借款,原告也未支付剩余的借款。其次,按照常理,借条是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款项一般是签订的当日或者签订后支付,借条签订的前两天就先行支付的情况有违常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是在签订的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三笔借款,分别是两笔5万,一笔是32300元,共132300元。另外通过现金单独支付2300元的情况也是有失常理的,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现金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原告出借160000元,但实际借款的金额是132300元。2.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以及利息,借条中间部分均为原告自己添加。3.被告已经将前述的借款132300元清偿完毕。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下半部分明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有将承诺书上所写的轿车一台质押给原告。后因该车辆被番禺公安局机关扣押。当天被告直接将案发前停放在原告经营店的门口的另一台凌志轿车以及车钥匙质押给原告,原告父亲重新让被告写了一份质押书,番禺公安机关人员也在场。直至今日,原告也没有将车辆及钥匙返还给被告。我方认为,该车的价值是足以抵偿借款,因此,我方认为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证据及案件事实,分析如下:1.对于原被告案涉借款关系以及出借数额,双方均确认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以2015年12月27日借条上记载的以及2015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上记载的金额160000元表示不予认可,仅确认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金额132300元为实际出借金额。对此,经审查,借条上原告方自述由其自行记载的借款构成中包括,现金支付两笔(2015年12月25日支付18000元、2015年12月27日支付2300元),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转账金额132300元,以及原告自认的预扣利息7200元和停车费200元,共同构成原告诉请金额160000元。对于以现金形式出借的部分,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被告自己先后两次确认了包含现金出借部分的欠款数额(2015年12月27日借条、2015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且庭审中并不能对于两次均确认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即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确认原告确有现金出借予被告的事实;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5日支付18000元和2015年12月27日支付2300元现金出借予被告的事实,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亦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但原告方于诉状中自认预扣了利息7200元及停车费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7200元,本院不予确认其为案涉借款的本金;停车费200元亦不属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标的,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予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52600元(160000元-预扣利息7200元-停车费200元)。2.对于被告主张借款已经以所抵车辆全部清偿完毕的抗辩,经审查,双方并未就以车抵债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12月27日借条、2015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中涉及车辆的记载亦属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性质;即便还款协议中被告黄朝涛有作出授权原告李浩处理车的内容,但不仅该表述系被告黄朝涛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明确双方并无以车抵债的合意,车辆亦并非被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原告仅为保管车辆。综上,被告所述以车抵偿已经清偿完毕案涉借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所保管的车辆涉及自己权利的,应依法另案主张。3.对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被告明确否认借条中部字迹为其书写,捺印亦并非被告的捺印,并提供了原借条拍摄的图片等予以佐证;原告当庭表示借条纸张中部的内容为原告自己书写,指模亦为原告的;综上,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就案涉借款的利息确有作出约定,对原告方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于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黄朝涛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予原告李浩,并于借条上确认借到原告(记载金额为160000元,其中包括预扣利息7200元、停车费2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等。2015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签名捺印出具还款协议,对前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浩与被告黄朝涛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152600元并计付利息,有被告先后两次签名捺印确认借款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预扣利息及停车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利息计算利率和起算时间,因双方未于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依法核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查本案借款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结合原告诉请依法核定为自被告承诺还款日的次日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率及日期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152600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李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6.37元、财产保全费1570.91元,合共379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咏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