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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行审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清流县龙津吉秀包子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行审第3号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常春街31号。法定代表人:黄中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严金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福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清流县龙津吉秀包子店,经营者:陈火旺。经营场所: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凤翔街常青路*号店。被执行人:陈火旺,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清流县碧林北路山塘园**幢*号。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市监(执)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清流县龙津吉秀包子店、陈火旺经营销售的红糖馒头和菜包经检验,所检项目甜蜜素的结果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清市监(执)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9元;2、罚款50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清市监(执)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清市监(执)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在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清市监(执)罚字[20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庆明审判员  肖永德审判员  赖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