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恒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他人从渝北区双龙大道出发,当行驶至渝北区仙桃街道桂馥大道时,因车辆调头问题与乘坐出租车的易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和抓扯。对方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张恒涉嫌醉酒驾驶。经检验,张恒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恒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被告人张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