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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宪杨与张��杰、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杨,张明杰,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597号原告:李宪杨,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张明杰,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组织机构代码58193791-7。法定代表人:顾庆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宪杨与被告张明杰、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杨,被告张明杰,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9日分别向被告张明杰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共计款项200000元。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原告因急需用钱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特具状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明杰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无异议。但是,借款是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被告张明杰只是经办人,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现在政法委成立了工作者,正在协调。经与被告张明杰确认,该两笔借款全部收到,也都在公司账上有记载。关于付息情况,其中80000元还了3个月的利息,120000元的未付息,本金200000元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据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张明杰、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张明杰账户转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以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1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4月9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张明杰账户转款100000元。2013年4��10日,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以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一份。两份收据载明的经办人均为被告张明杰。根据原被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仅偿还80000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时,六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被告张明杰账户转账方式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明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中均明确载明被告张明杰系经办人而非借款人,且原告表示款项系出借给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的,故被告张明杰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被告张明杰是否因出借银行账户而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其出借款项时明知是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张明杰,其将借款转入被告张明杰账户是其履行向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对其转入被告张明杰账户的款项亦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和基于对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能力的信任而非是因为被告张明杰出借了账户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转入被告张明杰账户的款项由被告张明杰实际使用和其因出借账户而获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杰出借账户与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之间并无关联,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关联性,故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张明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宪杨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宪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滨州市安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