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3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480号原告:上海海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陈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凡,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被告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3000元(以6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规划展厅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大连普湾新区规划展厅的布展方案、设计图纸、施工、高科技应用、模型、影院、配套设备和后期服务等。合同约定一次性全包总价款为876万元。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付至总价款90%,留10%作为质量缺陷保证金,1年后14天内返还其中50%,2年后14天内返还其中30%,5年后14天返还剩余保修金;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87.6万元,返还时间和比例同前述。2012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总价款调整为676万元,保修金同比调整为67.6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开馆,一直到14年12月底办理竣工验收事宜,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10天内付款累计至608.4万元;至2014年1月14日应当将保修金中的50%即33.8万元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1月14日应当将保修金中的30%即20.28万元支付给原告。但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5408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价格最终应按大连普湾新区财政局审定额结算。2016年8月18日,大连普湾新区财政局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为589.8779万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质保期应当从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竣工验收报告日期应该为2015年4月份,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不应当全额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结算点之后另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规划展厅设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大连普湾新区规划展厅项目结算审查报告、成交通知书、大连普湾新区建设工程施工情况验收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规划展厅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连普湾新区规划展厅设计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876万元,调整项目以被告方签证单为准,项目工程价款最终按大连普湾新区财政部门审定额结算,至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缺陷保修金,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50%返还给原告,2年后14天内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30%返还给原告,5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返还给原告。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规划展厅设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由876万元调整为676万元,其他条款执行规划展厅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大连市规划局普湾新区分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大连普湾新区建设工程施工情况验收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使用情况正常。经大连普湾新区财政投资预算审查中心委托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查,审定值为589.8779万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其540.8万元。本院认为,规划展厅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规划展厅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最终按大连普湾新区财政部门审定额结算,故案涉工程款应为589.8779万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底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当时已交付被告使用,故2012年12月底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至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0%及第一期、第二期工程质量缺陷保证金,被告已支付原告540.8万,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包括工程款5308901.1元及部分第一期质量缺陷保证金99098.9元,故被告尚需返还原告部分第一期质量缺陷保证金195840.05元及第二期质量缺陷保证金176963.37元,合计372803.42元。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质量缺陷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部分第一期质量缺陷保证金利息应自案涉工程竣工满1年后15天即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第二期质量缺陷保证金利息应自案涉工程竣工满2年后15天即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海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质量缺陷保证金37280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5840.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76963.37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海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原告上海海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被告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希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