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培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培,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培,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尹志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丰瑞,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培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银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01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后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吉银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吉银银行明知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系非法放贷的情形下仍为其发放贷款,并以非法手段骗取诉争土地的无效产权证。2.吉银银行指派社会闲散人员从2016年起骚扰张培培正常工作,造成多次停工停产,亦造成张培培一家受到相应损失,吉银银行应当赔偿相关精神损失费2万元。吉银银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吉银银行系诉争房屋及场地的合法所有者,张培培的占用系非法的。吉银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培培将非法占用的位于扬州市××区××柏庄组原闽江钢材城场地腾空交给吉银银行,并承担场地占用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培培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3日,扬州闽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吉银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扬州闽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区××柏庄组1-3幢的工业房地产抵押给吉银银行。因吉银银行与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扬州闽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执字第0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扬州闽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区××柏庄组1-3幢的工业房地产交付给吉银银行,用于抵偿吉银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及其他费用。2015年5月14日,吉银银行取得了上述场地内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5日,吉银银行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张培培占用了上述土地的部分区域堆放废纸品从事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扬州闽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与吉银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扬州闽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区××柏庄组1-3幢的工业房地产抵押给吉银银行,并在扬州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培培答辩称其于2013年4月1日与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诉争场地的租赁合同,但张培培并未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佐证。退而言之,即使张培培能够提供上述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吉银银行要求张培培迁让出上述诉争场地也应予以支持。首先,诉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扬州闽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场地的权利人,张培培辩称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培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其次,诉争土地于2011年12月13日设定了抵押权,而张培培答辩称其于2013年4月1日与江苏闽江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诉争场地的租赁合同,即诉争场地的抵押权设定在先,场地租赁关系设立在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吉银银行要求张培培将其占有诉争场地交付吉银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张培培的其他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吉银银行要求张培培承担场地占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吉银银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培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并向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其占用的位于扬州市××区××柏庄组的诉争土地;二、驳回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张培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吉银银行诉求张培培迁出诉争场地,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吉银银行诉求张培培迁出诉争场地,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吉银银行与诉争场地原所有权人就诉争场地于2011年12月13日设定了抵押权。依据上述规定,在2011年12月13日之后订立的租赁合同均不能对抗吉银银行行使抵押权。张培培抗辩认为其于2013年4月合法租赁了诉争场地,即便该事实成立,其亦不能对抗设立在先的抵押权的行使与实现。现吉银银行已通过实现抵押权方式而最终获得诉争场地及房屋所有权,其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张培培迁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培培上诉认为,吉银银行明知存在非法放贷的事实而借贷,吉银银行非法取得诉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这一主张,因张培培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有权的非法性”,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张培培上诉提及的2万元赔偿问题,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且该损失与本案的排除妨碍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张培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张培培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桂祥审判员  刘莉莉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亚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