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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朝轮与XX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轮,XX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521号原告:���朝轮,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XX豪,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余朝轮与被告XX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朝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认定:被告XX豪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向原告余朝轮借款30000元,原告以信用卡为介质交被告使用的方式完成款项交付。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还清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朝轮借款本金3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豪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余朝轮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 陪 审员 林晓妹人民 陪 审员 陈纪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