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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石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石杰,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2014年11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石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代检察员李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石杰乘坐洛阳市至洛宁县客车,途径宜阳县韩城镇官西村时,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其钱包内14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张某发现钱包被盗,遂下车追要财物,被告人王石杰归还张某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杰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世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卫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石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石杰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鉴于王石杰自愿认罪,并已退还盗窃财物,可酌予从轻处罚。王石杰关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占明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因王占明的行为未查证属实,未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故王世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占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石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石杰的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