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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建立、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建立,李峰,鹿盈涛,鹿青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365号原告: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吉祥路西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05229256X3。法定代表人:郭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立,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峰,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鹿盈涛,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鹿青山,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信咨询公司)诉被告王建立、李峰、鹿盈涛、鹿青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王建立、李峰、鹿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盈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信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立偿还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现约18250)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峰、鹿盈涛、鹿青山对王建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事和理由:被告王建立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德信咨询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率)15‰,逾期还款罚息50%,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日。被告李峰、鹿盈涛、鹿青山对被告王建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立未按期还款,被告李峰、鹿盈涛、鹿青山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为依法维权,诉至法院。王建立辩称:借款是事实,签订有借款合同,同意还款。但已偿还原告利息2250元。李峰辩称:担保属实,愿承担连带责任。鹿青山辩称:担保属实,愿承担连带责任。鹿盈涛未作答辩。原告德信咨询公司为支持起诉讼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身份合格。第二组被告王建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据。证明:1、被告王建立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公司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率)15‰,逾期还款罚息50%,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日;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7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被告王建立应偿还原告诉请的款项。第三组被告李峰、鹿盈涛、鹿青山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1、证被告李峰、鹿盈涛、鹿青山自愿为被告王建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双方在担保合同的第2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峰、鹿盈涛、鹿青山应对被告王建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组原告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税务发票。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立未按期还款,被告李峰、鹿盈涛、鹿青山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费,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建立、李峰、鹿青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立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德信咨询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月息(率)15‰,逾期还款罚息50%,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日;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被告李峰、鹿盈涛、鹿青山为被告王建立的50000元借款担保,并与原告德信咨询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立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2250元(即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已支付)。后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立向原告德信咨询公司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建立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立偿还50000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德信咨询公司与被告王建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50%加上利息即为月息2.2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本院按月息2分支持。被告李峰、鹿盈涛、鹿青山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鹿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变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止,按月息2分计算),息随本清。二、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告李峰、鹿盈涛、鹿青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丘县德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立、李峰、鹿盈涛、鹿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