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5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沙风与日照旭特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900号原告:沙风,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旭特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瑞园名城001幢307号。法定代表人:田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风与被告日照旭特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被告日照旭特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鲁L×××××号小型轿车;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200元/天;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鲁L×××××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车辆发动机号1627017465,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4GF044622。2017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中无故将原告车辆开走,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日照旭特汽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逾期还款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保险,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2、在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被告同意返还车辆。被告收管原告车辆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在原告出现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被告有权收管车辆并予以处置。原告自愿安装GPS并留有钥匙。3、原告诉求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且被告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采取车辆收管行为。原告诉求没有合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沙风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识别代码记录》一份、凌硕汽贸汽车《保养结算单》两份、车管所悬挂号牌排队《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所有权。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证实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车辆。被告日照旭特汽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明车辆所有权的证据为机动车所有权证及行驶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请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日照旭特汽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担保服务合同》、《承诺函》、《自愿接受处置车辆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不得逾期还款,原告应当依据被告的指示投保车辆保险。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有逾期还款的现象,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沙风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担保合同无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二手车销售、矿产品等批发零售,在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为他人进行担保,国务院国家财政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于融资性以及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金等条件均有明确、严格的规定,被告并无此项资质,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该份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由被告单方提供,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该份合同显失公平,在原告需要贷款担保的情形下,被告与原告签订如此不公平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也属于乘人之危。对于被告所陈述的保险问题,原告自购买车辆起,一直向日照阳光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从未脱险,被告所陈述的保险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逾期的是2017年7月6日18.4元,而且原告在得知该18.4元逾期后,第一时间还款,并没有恶意拖欠,原告在之前还款一直正常,没有任何拖欠行为。原告沙风于庭后补交《车辆所有权证明》、《银行还款明细》,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原告已偿还银行逾期贷款。被告日照旭特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使用费200/天、经济损失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庭后提交了撤销鉴定的书面申请。诉讼中,被告抗辩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原告在日照市凌硕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哈弗牌小型轿车(鲁L×××××号牌)一辆,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开发区支行办理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对原告的汽车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担保合同》后附《自愿接受处置车辆承诺书》、《担保合同补充条款》,部分内容为:本着自愿原则,甲方(原告)承诺,在还款期间如违反与贷款银行和乙方(被告)签订的还款约定(即逾期超过十天或恶意拖欠),乙方(被告)有权强制收回贷款车辆,甲方(原告)自愿放弃该车抗辩权和申诉权,并同意授权乙方(被告)直接对该贷款车辆出售给第三方,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公司对贷款车辆进行公开拍卖,以及其他处置方式。甲方(原告)逾期还款或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被告)将对该贷款车辆予以暂扣,并对甲方(原告)出具限期还款通知,甲方(原告)需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到乙方(被告)处对逾期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解决。超过规定时间,乙方(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甲方(原告)贷款车辆自行处理。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实际占用使用涉案车辆。2017年7月5日,原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618.4元。2017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及时偿还银行分期贷款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并控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后予以返还原告车辆。2017年7月13日,原告将银行逾期贷款还清。经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车辆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车辆使用费、经济损失。另查明,涉案哈弗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系原告沙风,车牌号鲁L×××××,车辆发动机号1627017465,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4GF044622,出厂日期2016年2月27日,初次登记日期2016年3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以原告逾期偿还车贷为由,开走涉案车辆,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抗辩原告在购车时曾与其签订过《担保合同》、《自愿接受处置车辆承诺书》、《担保合同补充条款》,双方虽在该承诺书上约定了权利义务,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在原告逾期还款后应向银行支付垫付款,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原告行使追偿权,而无权扣留原告的财产。原告已于2017年7月13日还清逾期贷款,被告继续扣押涉案车辆系无权占有,且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经济损失、送达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系系抗辩意见,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旭特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沙风哈弗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鲁L×××××,车辆发动机号1627017465,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4GF044622,出厂日期2016年2月27日,初次登记日期2016年3月22日)。驳回原告沙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