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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漆晓兰与大英仁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晓兰,大英仁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60号原告:漆晓兰,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彪(系漆晓兰丈夫),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英仁爱医院。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金元街(鑫诚一品)***楼*号,注册号:510923000004129。法定代表人:廖朝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漆晓兰与被告大英仁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彪、XX、被告大英县仁爱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5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因患病到被告大英县仁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多发性子宫肌瘤,左侧附件囊肿。被告的医生告知原告要进行麻醉切除手术。原告与2016年8月20日在被告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同意子宫肌瘤和左侧附件囊肿切除术,被告的医生在2016年8月21日给原告做手术,手术完毕后,在清腹过程中,被告的医生才发现腹腔右侧有一管状物中有清亮的液体流出,怀疑输尿管有损伤。被告请上一级医师台上会诊,医师奉友刚探查右侧输尿管盆段完全断离,尿液溢出,远端输尿管成游离状,游离至输尿管膀胱壁段,长为6cm,呈紫褐色,左侧输尿管轻度扩张,膀胱后壁肌层挫裂伤及渗血,直肠前壁浆肌层挫裂伤,住院31天。病情好转,在被告的要求和承诺后出院回家疗养。被告误把原告的输尿管切断后,泌尿系统出现异常,手术后并发症使原告痛苦不堪,原告又于2016年9月26日到被告处继续接受治疗,住院40天,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到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100天。原告在入院前几年,一直与其丈夫在城镇务工挣钱,生活居住在城镇。在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后,被告的医生在为原告做手术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医疗损害,致原告的身体伤痛和残疾,原告及其亲人十分痛苦,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英仁爱医院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于2016年8月15日进入被告的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到被告医院住院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本案原告诉称在被告处给原告实行手术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致原告损害的行为,被告方认为对医疗过错的判断是专业的,被告方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被告方是否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过错的行为进行鉴定,并对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3、本案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后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若经司法鉴定被告方存在过错,那么被告方要求对过错所指的扩大费用进行鉴定;4、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赔偿标准待原告举证后再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的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漆晓兰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大英仁爱医院的基本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是经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企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漆晓兰在2016年8月15日-9月15日的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因患病于2016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经诊断,被告建议原告手术治疗;2、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后经被告按程序做了全身体检并作病理检查,被诊断为左侧附件囊肿,子宫多发肌瘤。3、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在被告的“妇科手术知情同意书”上切除或损害其他器官。4、证明被告以为强调患者“手术有风险”,但被告并没有明确手术风险的程度和如何避免或降低风险,是被告在推脱责任的具体表现。5、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于2016年8月21日在给原告做手术的过程中,严重损伤了原告的膀胱和直肠,大量出血1500ml.6、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医疗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损害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承诺为原告承担再次入院治疗的费用。7、证明被告存在重大的医疗过错,原告不存在过错。8、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9月17日治疗期间总费用是21419.32元,原告入院时,被告承诺共交1500元治疗费,其余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之后由被告医院承担。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在给原告作手术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在手术中为了输血,原告交来1000元输血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认为该案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应该由专业机构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4、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同意被告“进一步住院诊治”的建议,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1839.9元,应该由被告再次承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发生了该笔费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就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5、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100天,共产生了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该鉴定报告载明的十级伤残等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原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过高,护理期与实际住院天数不详符,营养期应该结合住院期间予以考虑。庭审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原告及其丈夫郭德彪在原告入院治疗前,多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资料及证人卢XX、杨XX、魏XX的身份资料及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郭德彪自2009年开始在成都金堂X镇和乐山XX镇的工地承包工程,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生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由于村委会没有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要求,因此被告认为大英县XX乡XXX村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予认可;2、证明的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份证明证实原告及其丈夫和儿子三人从2009年3月离开该村,没有在该村居住,既然村委会证明其不在该村生活,那么原告及其丈夫郭德彪在外工作的证据从何得知,还证实他们夫妻在2015年在XXX城以其子的名义买了房子,村委会从何得知,郭德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方予以确认,在购房合同上登记为郭X,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且在购房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7日,交房时间为2014年,所以不能证实原告及其丈夫以其子郭X的名义购买了房子,所以被告方不能承认原被告方跟随其子郭X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丈夫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若真是郭德彪进行监管,因此不能证实原告在接受治疗前满一年以上从城镇获取稳定来源,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定。二、被告方无书面证据提交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的川旭鉴字X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英县仁爱医院对原告漆晓兰进行子宫肌瘤和左侧附件囊肿切除手术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右输尿管断流被迫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拟定参与度为85%-90%。漆晓兰的盆腔及盆底周围软组织紧密粘连,导致手术分离难度增大,与右侧输尿管损伤之间存在次要的因素,拟定参与度为10%-15%。2.漆晓兰在右侧输尿管损伤再植术后,符合十级伤残。3.漆晓兰的误工时限自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之日起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为宜。经质证,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被告方的过错参与度过高以及对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不服。该鉴定意见对医方医疗过错参与度的拟参与度的医疗损害中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评定的五等级法。就假设鉴定意见中叙明的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等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也只能认定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可参与度为75%。该鉴定意见未能客观叙明医方在该医疗病案中存在医疗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方认为即使其医疗行为过程中有过错,也只能是事实因果关系,即由医方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对委托“输尿管损伤导致在正常手术治疗多发性子宫肌瘤、左附件囊肿基础上需增加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事项鉴定为“误工时限自行右侧输尿管、膀胱植术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为宜”,鉴定意见未能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且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未考虑正常手术治疗多发性子宫肌瘤,左附件囊肿必然产生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本院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质证观点且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漆晓兰在大英仁爱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附件囊肿2、子宫多发性肌瘤3、高血压病4、慢性子宫颈炎5、阴道炎。后漆晓兰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子宫胰肌症2、子宫平滑肌瘤3、慢性宫颈炎伴糜烂、纳氏囊肿4、左侧卵巢宫内膜异位囊肿5、左输卵管慢性炎6、盆腔粘连7、输尿管损伤8、直肠前壁挫裂伤9、低蛋白血症10、腹壁切口脂肪液化11、轻度贫血12、高血压病13、阴道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禁盆浴1月,禁性生活3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半年;3、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4、术后6周到上级医院取双“J”管;5、带中药出院。2016年9月26日,原告漆晓兰再次到被告大英县仁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子宫全切术后2、双“J“管置入术+膀胱再植入术后3、直肠前壁挫裂伤修补术后4、轻度贫血5、高血压病。后漆晓兰于2016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子宫全切术后2、双“J”管置入术+膀胱再植入术后3、直肠前壁挫裂伤修补术后4、轻度贫血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进食清淡饮食;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漆晓兰于2016年11月30日自行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同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膀胱输尿管损伤修补综合评定X(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天;3、护理期为80天;4、营养期100天。后被告大英仁爱医院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大英仁爱医院在医疗漆晓兰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及原告漆晓兰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于2017年3月27日委托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大英仁爱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原告漆晓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了川旭鉴[2017]临鉴字X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大英县仁爱医院对漆晓兰进行子宫肌瘤和左侧附件囊肿切除手术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右侧输尿管断裂被迫进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存在一定的过错,拟定参与度为85%-90%。漆晓兰的盆腔及盆底周围软组织紧密粘连,导致手术分离难度增大,与右输尿管损伤之间存在次要因素,拟定参与度为10%-15%。2、漆晓兰右侧输尿管损伤再植术后,符合十级伤残。3、漆晓兰的误工时限自行右侧输尿管、膀胱再植术之日起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为宜。被告大英仁爱医院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四川旭日鉴定司法所于2017年8月9日对被告大英仁爱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作出了书面的回复。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结论为“拟定参与度85%--90%”。被告大英仁爱医院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并要求重新认定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漆晓兰伤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但之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方的相关问题出具了书面回复,且被告均未提交充足的书面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故本院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大英仁爱医院对漆晓兰的伤残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漆晓兰自行承担15%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诉请医药费1000元,有相关的收据可以证实漆晓兰在大英仁爱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未报销)且被告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19200元,漆晓兰在大英仁爱医院前后两次共计住院71天,后经鉴定原告漆晓兰的护理期为60天,故应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虽主张按照24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但是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郭德彪的收入为240元/天,故护理费调整为33270元/年÷365天/年×60天=5469.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150天=18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但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作为计赔标准,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为26205元/年÷365天/年×120天=8615.3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方会实际产生相关费用,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1=52410元,虽然漆晓兰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年×71天=1420元,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因最终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在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发生鉴定费2500元,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生鉴定费14200元,故鉴定费为(2500+14200)元=167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6〕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年标准计赔。原告漆晓兰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469.04元,误工费8615.3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700元,共计89314.3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英仁爱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漆晓兰赔付医疗、护理、误工费、交通、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5469.04+8615.34+500+16700+1420+1200+52410+2000)元×85%=75917.22元;二、驳回原告漆晓兰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大英仁爱医院已垫付了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200元,故被告大英仁爱医院还应向原告漆晓兰赔偿人民币共计61717.22元。如果被告大英仁爱医院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元,由原告漆晓兰负担1964.35元,被告大英仁爱医院负担3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代理审判员  伍春枚人民陪审员  唐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