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株洲神农千金医药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与株洲星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株洲神农千金医药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株洲星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神农千金医药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制剂车间。法定代表人:胡家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星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华尔楼102号。法定代表人:段河南,系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株洲神农千金医药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星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千金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星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减少派驻的监理工程师人数,还更换了关键岗位的监理工程师,违约在先。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才支付监理费的90%,验收合格后4个月才支付余款,涉案工程至二审判决时都没有验收合格,原审认定申请人违约在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星海公司违约损失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延期监理费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没有事实依据。延期监理费只能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求。星海公司答辩称,星海公司派驻监理工程师是完全根据工程进度和需要进行的,且星海公司变更监理人员已经获得了千金物流公司的同意,不存在违约。合同对服务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内暂定的42万元,千金物流公司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审认定千金物流公司违约,并据此判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千金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千金物流公司于2012年在建设“株洲神农千金药品食品交易中心仓储工程”时对该工程项目的监理服务对外招标,星海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2012年10月30日,千金物流公司向星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4月3日,千金物流公司与星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株洲神农千金药品食品交易中心仓储工程”,建筑面积约24114.49平方米,监理范围为本招标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及质量保修阶段,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6月20日完成。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八条第一项还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1、监理人的报酬数以工程的建安造价为基数(中标价加工程彼岸更增减造价之和)乘以报酬比率1.4%。总投资暂按3000万元计,监理费暂定42万元。”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监理酬金进度支付方法为施工方每次支付进度款时的审核费用乘以报酬比率。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合同期满若需延期,支付完合同内暂定监理费后从次月起,支付延期监理费。从原审查明事实看,至合同约定的2013年6月20日前,千金物流公司仅支付监理费164000元,原审据此认为千金物流公司此时已经构成违约,符合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千金物流公司未支付监理报酬的,星海公司有权停止监理服务。2013年10月28日,星海公司向千金公司具函请求支付监理款未果,原审据此认定星海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去函暂监理服务构成先履行抗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至于千金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星海公司在监理期间内变更和减少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是先违约行为。经查,监理服务期间,星海公司已于2013年5月7日向千金物流公司递交了《关于变更株洲神农千金药品食品交易中心仓储工程监理机构关键岗位人员的报告》,明确变更监理机构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其他岗位将视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及时派驻。千金物流公司已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更换,同时未对报告中提出的其他监理人员将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时派驻的要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关于监理人员配备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千金物流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星海公司先违约,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期监理费认定的问题。千金物流公司主张原审将延期监理费的起止时间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是错误的。经查,千金物流公司虽然在2013年8月22日曾具函要求星海公司退场,但星海公司已明确复函表明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则的相关要求,工程主要部分未完工,不能退场。千金物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停止监理服务的时间,原审根据星海公司出具的暂停监理服务通知的函的时间认定监理服务暂停时间,并据此计算延期监理非并无不当,是正确的。千金物流公司至本案诉讼中只支付监理费294000元,已严重违约,原审判决千金物流公司承担延迟支付监理费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千金物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株洲神农千金医药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克江审判员 王典良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