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靳利刚与张来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利刚,张来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86号原告:靳利刚,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董事长。被告: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一号楼南楼201室,注册号:110116006842692。法定代表人:张德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靳利刚与被告张来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慧和被告张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起、被告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田公司和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利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3176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716.1元、护理费20673元、伤残赔偿金923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6660元凭票、交通费2000元,上述共计626342.6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田公司、张来明、鼎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3、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及理:2016年5月25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E×××××号、冀E×××××号大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第三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下行1097.9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违反装载规定且停驶的被告张来明驾驶的临时号牌为京V×××××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张来明和原告及原告车内乘车人刘俊发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张来明车上所载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为:因被告张来明和原告受伤无法叙述事故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另,被告福田公司系事故车辆京V×××××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张来明辩称,被告张来明系被告鼎邦公司的雇员,事发时被告张来明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邦公司承担。被告福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福田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福田公司,被告福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福田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福田公司已将事故车辆交付给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承运,双方签订了商品车承运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运载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鼎邦公司辩称,被告张来明不是被告鼎邦公司的雇员,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福田公司,事故车辆是被告鼎邦公司负责运输的,被告鼎邦公司将运输事故车辆的活承包给了案外人殷昌喜,殷昌喜找的谁负责运输就不清楚。现在看来应该是殷昌喜找的被告张来明负责运输,被告张来明和被告鼎邦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的安全保管义务由被告鼎邦公司负责。在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后,被告鼎邦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请法院核实;误工、护理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京V×××××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0时至2016年5月29日23:59:59止。被告平安保险已依据贵院的(2017)津0112民初666号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另一伤者刘俊发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核实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对于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交护理证明、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对于伤残赔偿金,应依据伤者的实际户籍性质确定赔付标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如被告张来明属于无证或者醉酒驾驶车辆,被告平安保险拒绝赔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医疗费票据1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17633.04元。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4、住院病历3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5、住院费用清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6、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7、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及左立波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8、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660元。9、鉴定报告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2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及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10、户籍证明1份、双无证明1份、户口页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共计生育5个子女(含原告),原告父母的主体身份信息和两人目前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11、原告家庭户口页7张、出生证4张。以此证明原告共计生育四个子女及子女的主体身份信息。12、交通费票据8大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被告张来明、鼎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7-11无异议;对证据2只认可天津医科大学的医疗费票据,对其它两个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供指定就诊证明书,且冀中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5只认可天津医科大学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对其它两个医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与原告就医的次数不符,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6-11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5系一组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邢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均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失效重新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由于现无证据证明内固定失效是由原告本人过错或他人过错造成的,故本院认定重新进行内固定手术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张来明、鼎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津01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俊发的诉讼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上述调取的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4时40分,原告驾驶的冀E×××××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大货车沿长深高速第三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1097.9公里处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违反装载规定且停驶的由被告张来明驾驶的京V×××××(临)欧曼牌重型罐式货车尾部接触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内乘车人刘俊发和被告张来明受伤、两车车辆损坏及被告张来明车上所载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8日,交警唐津大队事故民警对案外人左立波进行了询问,左立波陈述:冀E×××××、冀E×××××号大货车为其所有,刘俊发与原告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日事故民警对案外人殷昌喜进行了询问,殷昌喜陈述:其与被告张来明均系被告鼎邦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来明为被告鼎邦公司运输车辆。京V×××××(临)欧曼牌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福田公司名下,被告福田公司将车辆交由被告鼎邦公司承运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9月3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为:因被告张来明和原告受伤无法叙述事故情况,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腹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胫前动脉断裂、右小腿肌肉坏死、面部损伤、创伤性脑损伤等。后原告转至老家的邢台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7日)。因原告前期手术放至的内固定失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22日在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进行了重新放置内固定手术。2017年5月2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智力损害构成一处九级伤残。2017年7月4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双方就经济赔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另查明,事故车辆京V×××××(临)欧曼牌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福田公司,被告鼎邦公司负责承运该车辆,在承运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京V×××××(临)欧曼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只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车内乘车人刘俊发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依据本院下达并生效的(2017)津01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赔付给另一伤者刘俊发6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的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剩余60000元。原告的之父靳登印出生于1945年9月29日、原告之母白领秀出生于1945年3月14日,两人共计生育五个子女(含原告),目前两人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原告共计生育四个子女,身份信息分别为:原告长女靳浩鑫出生于2001年8月20日、原告二女靳浩星出生于2001年8月20日、原告之女靳意星出生于2004年8月23日、原告之子靳浩发出生于2005年8月26日。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前期已生效的(2017)津01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方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部分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诸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已生效的(2017)津01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张来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福田公司在(2017)津0112民初666号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2017)津01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承担责任。现被告福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福田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其不控制和使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福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鼎邦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来明、福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17633.0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0元,原告系三次住院,其住院天数为8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02716.1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7年7月4日评定伤残,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3日共计40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标准(92570元/年)计算,本院支持的误工费应为102714.65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0673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2067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2349.6元,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2349.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7210.9元,原告之父靳登印的抚养费为:15912元×9年÷5×0.23=6587.57元。原告之母白领秀的抚养费为:15912元×8年÷5×0.23=5855.6元。原告之女靳浩鑫的抚养费为:15912元×3年÷2×0.23=5489.64元。原告之女靳浩星的抚养费为:15912元×3年÷2×0.23=5489.64元。原告之女靳意星的抚养费为:15912元×6年÷2×0.23=10979.28元。原告之女靳浩发的抚养费为:15912元×7年÷2×0.23=12809.16元。综上,本院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210.89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系0.23,故被告方每年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该款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主张666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医疗费3176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2714.65元、护理费20673元、伤残赔偿金923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21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6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20841.18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的交强险限额剩余6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6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为560841.18元,被告鼎邦公司应承担该不足部分的50%,即被告鼎邦公司应赔偿原告280420.59元。被告福田公司、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利刚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二、被告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利刚经济损失共计280420.59元。三、驳回原告靳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平安保险、鼎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和被告鼎邦公司各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