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协众家电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冰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滁州市琅琊区菱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余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原地等候公安机关,配合接受调查。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