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执3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秀华、赵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双流邦泰置业有限公司,李秀华,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84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双流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双华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秀华,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赵勇,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申请执行人成都双流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秀华、赵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8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秀华、赵勇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双流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1131.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李秀华、赵勇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双流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终结(2015)双流民初字第87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