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葛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376号原告葛贺,女,1977年7月21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滨。委托代理人牛娜。原告葛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贺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5日7时50分许,王乃生驾驶载有王秀洁、张雨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沈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丰县房木镇幽雅村时(沈平线201公里+300米),与相对方向连厚友驾驶载有高官福、葛贺的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孟祥和驾驶载有刘巧英的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连厚友、高官福、王乃生、张雨、王秀洁、葛贺、刘巧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乃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连厚友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经查,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王博所有)在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连厚友所有)在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孟祥和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37,888.36元。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辩称,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去除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去除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7时50分许,王乃生驾驶载有王秀洁、张雨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沈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丰县房木镇幽雅村时(沈平线201公里+300米),与相对方向连厚友驾驶载有高官福、原告葛贺的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孟祥和驾驶载有刘巧英的辽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连厚友、高官福、王乃生、张雨、王秀洁、原告葛贺、刘巧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乃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连厚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祥和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头皮裂伤、眼部皮肤裂伤、右肩部外伤、皮肤裂伤、左膝部外伤、左小腿外伤。原告住院66天,医嘱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36天,共支付医疗费22,855.93元。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为:1、葛贺交通事故伤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面部瘢痕美容费用为7,680.00元。王乃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从2014年初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沈阳市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是沈阳市铁西区和盛艺隆旅店的正式员工,月工资3,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后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婚生女金某某(20XX年X月X日生),金某某现为沈阳市第XX中学学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收据10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沈阳市铁西区盛艺隆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居住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租金收据3张、房产证复印件1份、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1份、学生证复印件1张、医保卡复印件1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王乃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连厚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乃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疗支付医疗费22,855.93元,经鉴定面部瘢痕美容费7,680.00元,合计30,535.9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6天,确认为1,980.0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24日)止,共计123天,原告日工资116.67元,确定误工费为14,350.41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6天,医嘱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36天,护理人员每人每天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72元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765.12元(101.72元/天×30天×2人+101.72元/天×36天×1人)。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为要求过高,酌定合理交通费为80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市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10级,伤残系数为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2,25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额为9,337.80元,被告认为要求过高,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行动上的极大不便将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持续的不利影响,造成其精神上的创伤,且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无过错,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婚生女金某某是原告的被扶养人,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67.1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7.00元/年×6年×伤残系数10%÷2人)。9.鉴定费1,700.0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以上损失,扣除鉴定费1,7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损失为医疗费30,5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合计32,515.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误工费14,350.41元、护理费9,765.12元、交通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7.10元,合计102,972.43元。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应在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连厚友、葛贺、高官福三人的合理损失,因三人的损失金额总和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在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三人分项损失比例赔偿连厚友医疗费2,534.00元,葛贺医疗费5,744.00元,高官福医疗费1,723.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在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三人分项损失比例赔偿连厚友残疾赔偿金52,8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赔偿葛贺残疾赔偿金31,1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赔偿高官福护理费1,683.00元,合计1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在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连厚友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对于原告葛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医疗费24,7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00元、残疾赔偿金31,131.80元、误工费14,350.41元、护理费9,765.12元、交通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67.10元,合计89,286.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丰支公司在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62,50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贺医疗费5,744.00元,残疾赔偿金31,1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合计46,20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葛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2,500.45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田立新审 判 员 常安& # xB;人民陪审员 谢 红 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