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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建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90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建国,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本市嘉定区,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建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6)沪0114刑初1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建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建国及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曹某某、汤某某、秦某某、李1的陈述,证人金某、陈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陆某、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仇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还款承诺书,伪造的土方工程进场单、相关的档案查询反馈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余建国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余建国向被害人曹某某谎称可介绍曹某某承接在本市嘉定区徐行镇伏虎村的土方工程,并以承接工程费用的名义先后在嘉定分数次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共30,000元。2015年下半年,余建国向被害人汤某某谎称可介绍汤某某承接本市嘉定区的建筑、土方等工程,并以需要打点关系为名,先后在嘉定分数次从被害人汤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30,000元。2015年下半年,余建国向被害人秦某某谎称可介绍秦某某承接建筑、土方等工程,并以需要打点关系为名,先后在嘉定分数次从被害人秦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4,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余建国向被害人李1谎称可介绍李1承接在嘉定新城地区的土方工程,并以需要打点关系为名,先后在嘉定分数次从被害人李1处骗得人民币共95,000元。2016年4月17日,被害人李1将余建国带至公安机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余建国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责令被告人余建国退赔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汤某某人民币三万元,秦某某人民币四千元,李1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余建国上诉辩称其没有以可承接相关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钱款,涉案钱款均系其向曹某某等人的借款,否认实施诈骗。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余建国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中,余建国未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曹某某的钱款,此节系借款,应认定为民事纠纷。另辩护人认为余建国系初犯,请求本院对余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建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及伪造的土方工程进场单等书证可证实,余建国在既无能力介绍他人承接工程,亦未实际承接过任何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谎称可以为被害人介绍工程,并以承接工程需打点关系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供自己挥霍使用,具有诈骗他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余建国关于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否认实施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余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余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余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