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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军杰与陈江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杰,陈江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312号原告:徐军杰,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1489276,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燕,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111492724,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峰,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徐军杰与被告陈江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29600元、违约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权益的担保金500元、律师费3500元。两项合计436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淑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被告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当庭答辩称:1.股权转让款80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合同虽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原告同意延迟付款,且被告也一直陆续在付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即便存在违约,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4.原告尚欠被告房租押金2000元及空调、热水器折旧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7日,原告徐军杰(出让方)与被告陈江峰(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6年3月1日原告将宁波饭店门店紫金会足浴店的10%股权以80000元价格转让给该足浴店的内部股东即被告;上述股权转让款80000元的支付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月息2%,即每月1600元;利息半年一付,到期后还本金,一次性结清;所有还款和利息以银行转账方式到帐为准;若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的,违约方承担10000元违约金,由此产生的案件诉讼费、担保金、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496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该律师函以EMS方式邮寄,于2017年5月5日送达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明细如下:2016年5月31日,汇款4800元;2016年8月15日,汇款2400元;2016年8月28日,汇款2400元;上述三笔款项,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均系股权转让款的利息。2016年12月2日,汇款40000元;2017年7月7日,汇款20000元;2017年7月30日,汇款2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均系股权转让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利息96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担保金500元、律师费3500元,共计236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00元和财产保全的担保金500元。原告提供的聘用律师合同中第四项载明: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50000元左右,律师代理费根据争议标的金额和案件诉讼程序,优惠后按一次性计收人民币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流水、律师函、投递记录、律师合同、发票、担保函、担保费收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转让相应股权,且被告已受让该股权,被告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9600元(1600元/月×6月)系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80000元×2%×3+40000元×2%×3)。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明显过高,且被告要求依法调整,故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计算,经计算违约金为3600元(40000元×2%×4+20000元×2%)。根据原告的聘用律师合同的记载可知,原告是按照争议标的的7%支付律师费用,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立案时起诉金额为436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52元(43600元×7%),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金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答辩称原告曾口头答应可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房租押金和空调、热水器折旧费,但该费用系房屋租赁关系产生,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抵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军杰股权转让款的利息7200元、违约金3600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3052元、担保金500元,共计14352元。二、驳回原告徐军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原告徐军杰负担115.60元,被告陈江峰负担79.40元;保全费456元,由被告陈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