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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荣强、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强,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天台县财政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强,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林,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维雯,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水南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台县财政局。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敏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荣强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天台县财政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天台县财政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百张照片、案外人陈烈等人与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之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上诉状、(2013)浙台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民申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等作为证据,证明“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早已在1987年搬离,案涉房屋无人管理近三十年、房屋已经坍塌朽坏、二院拒绝修缮管理,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自1969年开始至2011年,(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用作单位职工宿舍”。一审法院机械地采信在前形成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但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争议焦点不同,应当以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已经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没被没收,但一审法院凭案外人陈桃梅土地摘录表、杨家有私有房屋申请书、潘春富私有房屋申请书非官方、非权威绘测部门编制的记载事项来推测案涉房屋为“保管屋”,实质是认为“案涉房屋在当时应当被没收但没被没收,现在也可没收”。案涉房屋系去台人员陈家壁的祖宅,发生在《物权法》实施前,不管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还是适用《物权法》的登记主义,不动产登记为准,而不是凭自然人申请材料这些非官方文件记载的事项进行推测的。事实上,根据天台县建设规划局2010年查证的事实,案涉房屋并没有在土改时被没收的记录。在一审判决中,推翻该查证的事实的,是通过案外人、自然人、非官方、非法定登记文件的记录事项进行的推测和猜测。即使通过推测得出案涉房屋为保管屋,那由祖宅的继承人在失管的时候予以收回、修缮,更是符合保管之目的,也符合文物保护之目的。三、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该7份证据主要证明:1.本案是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2.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己于1987年整体搬离了状元巷;3.杀害刘英烈士的刽子手是单银昌,不是陈家壁;4.上诉人属于革命家庭。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述与争议焦点相关的重要事实和证据,组织进行质证,并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遗漏了对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天台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应当作出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或者不支持的裁判。天台县财政局是一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案涉房屋已经被没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立即搬出案涉房屋。一审判决记载,“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同意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腾空搬出涉案房屋”,但第三人并没有放弃所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撤诉,一审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没有放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裁判。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合法占有使用人及管理人的权利来源,错误认定其为案涉房屋的合法管理人,错误认定其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曾于1969年至1987年期间把案涉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但从庭审所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看,没有1969年入住的手续材料,没有1987年搬离的手续材料。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保护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物权,但没有明确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物权类型,一审判决记载的“占有使用人”和“管理人”,似乎更像是用益物权和占有,那么所有权人就另有其人。如果案涉房屋曾经被没收,那所有权人应当是没收主体。但案涉房屋没有被没收,所有权人就是陈家璧的继承人,就是上诉人陈荣强。最后,上诉人祖父陈家壁是去台人员,不是杀害烈士刘英的刽子手。综上,请求改判。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一、被上诉人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从1969年左右开始使用诉争房屋至2011年上诉人提出争议,这一事实是清楚的。1、被上诉人从1969年开始使用房屋直到2011年,这一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被上诉人无需其他举证。上诉人不服天台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诉讼一案中已经确认。从1969年前后开始,天台县精神病院(被上诉人前身)使用该房屋。由于当时正处在文革期间,手续不规范,而且距今时间已经几十年,历史比较远,书面依据难以寻找,无法向法院提供。虽然目前无法提供诉争房屋历史使用的书面材料,但是,从相关部门了解的情况看,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解放后,开始是县党校使用,后来由县文教局使用,1969年前后开始由天台县精神病院使用。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是承认的。因此,上诉人要求提供书面依据不合情理。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直到1987年,没有依据。上诉人列举了陈烈的上诉状、(2013)浙台民终字900号民事判决书等为据。上诉人这些依据是不足为据的。首先,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证据,是在开庭之后,并没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且,这些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所谓的1987年搬离状元巷是陈烈的单方面陈述。判决书说的是医院搬迁,而实际上医院早在1987年以前就搬离了。医院搬迁后,状元巷的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单位使用,作为职工宿舍。还有,判决书所指的是状元巷27号,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状元巷29号,是不同的房屋。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强行“维修”的时候屋内也还有居住者的许多物品被上诉人扔到外面。二、诉争房屋已经被没收。只不过没收依据与上诉人所提出来的不同。土改时没收的依据是《土地改革法》,而本案诉争房屋没收依据并不是《土地改革法》,而是1951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没收恶霸及反革命分子财产处理办法》,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也不同。《土地改革法》没收的是地主土地、房屋和富农多余的土地。而《处理办法》没收的是反革命分子和恶霸等的财产。因此,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在土改时没有被没收并不等于该房屋没有被没收。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虽然没有直接的诉争房屋被没收的依据,可是,从当时没收清册及相邻房屋登记资料都可以反映出该房屋时属于保管屋。所谓保管物是没收之后由农会保管的,没有分配给其他人所有的房屋,也可以说,保管屋就是被没收的房屋。虽然相邻房屋登记资料属于案外人、非官方文件,但是,这些资料能够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也便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当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没有必要组织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不需要延长举证期限。从证明内容看,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房屋涉及历史久远,但是,这并不构成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理由。诉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没有理由纠集多人,以维修为名,强行“占领”房屋,并擅自进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依物权法规定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这当然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至于陈家壁是否杀害刘英的凶手,以及上诉人是否属于革命家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另外,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天台县城东派出所民警宣布,诉争房屋的门双方加锁,如果要打开就要双方到场。从现在来看,上诉人没有遵守派出所的决定,擅自开门,并且进行修理。而被上诉人在派出所宣布后,就没有管它了。上诉人怎么修理发证,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但房产证已经撤销了。1991年的时候,被上诉人曾经申请发证,但是当时没有产权来源,故没有准许。上诉人陈荣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台县财政局辩称,诉争房屋是解放以后,由于上诉人祖父陈家壁到台湾去了,房子交给政府管理。上诉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合法的管理人。第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排除妨害,支持其诉讼请求。陈荣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出位于天台县××街道状元××号房屋。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天台县××街道状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搬出该处房屋。之后,原告又自愿放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的位于天台县××街道状元××号房屋原系被告陈荣强祖父陈家壁的老宅,陈家壁在解放前离开大陆去台湾。之后,涉案房屋先后由天台县党校、天台县卫生局使用,1969年开始,天台县精神病院(现为原告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并用作单位职工宿舍。2011年,被告陈荣强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并开始占有使用,其间与原告为房屋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证书,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4日核准登记,并向原告颁发天台国用(2013)第049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地类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534平方米。2014年4月11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号:天台字第××号)。2015年7月29日,中共天台县纪委向天台县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其认真核查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否合法。天台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户从1951年对该房屋失管后到2011年,原告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从1969年到2011年成了事实上的接受和沿革,2011年被告户在占有使用该处房屋时也存在权属上争议,故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作出《关于拟撤销天台县国用(2013)第04991号土地登记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2015年11月17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函【2015】220号《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天台国用(2013)第04991号土地登记的决定》。2016年2月1日,天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亦作出撤销涉案房屋登记的决定【天建规字(2016)20号】。被告不服天台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浙10行初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荣强的诉讼请求。陈荣强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在审理过程中,天台县人民政府向省高院作出情况说明,涉案房产在1969年左右转给天台县精神病院(现为原告)使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根据1951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所颁布《浙江省没收恶霸及反革命分子财产处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没收恶霸及反革命分子的财产。中国共产党天台县委员会办公室经统计调查,认定被告祖父陈家壁为地霸。1970年7月11日,浙江省天台县革命委员会第二专案组《关于审理蒋匪中.军统工作情况回报》资料显示,认定陈家壁系主要反动头目(叛徒),是逮捕和杀害前中共浙江地下党委书记刘英同志的刽子手。此外查明,涉案房屋的四至情况为:东面邻公共道地,南面邻状元巷27号房屋(陈桃梅、潘春富房屋),西面邻弄堂道路,北面邻杨家有房屋。根据土改时的城东乡五村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显示,地主陈立拱部分被没收房屋(状元巷27号)北首为保管楼(即涉案房屋),陈桃梅的房产登记审核登记表材料显示,其北首为保管屋(即涉案房屋),杨家有的房屋登记申请书显示,其南首为公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能否成立,关键是如何认定涉案房产的合法占有使用人或管理人。该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合法占有使用人及管理人,其主张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并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理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自1969年开始至2011年,原告(天台县精神病院)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用作单位职工宿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以及天台县人民政府对该部分事实均予以确认,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认可涉案房产原告曾进行使用,后由于原告建成了新职工宿舍,导致涉案房产长期无人居住,损坏严重,故其才进行修缮并管理使用;同时,该院认为,被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合法管理使用人,其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使用涉案房产,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腾退:其一、被告虽曾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但之后被政府部门依法撤销,故被告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二、根据周边陈桃梅、潘春富房屋的四至情况,明确载明涉案房产性质系保管屋及公房,亦可排除被告属于合法占有人及管理人。据此,该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合法管理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物上权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判决:限被告陈荣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返还原告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位于天台县××街道状元××号房屋。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荣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9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浙02民终245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民事上诉状、(2013)浙台民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浙民申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均是针对状元巷27号,而本案是状元巷29号,故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追忆刘英烈士》东阳法院刑庭庭长回忆录和海宁革命家吴梅介绍,均系截屏自网络的打印件,无法核对真伪。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以及天台县人民政府均对被上诉人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自1969年开始至2011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用作单位职工宿舍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陈荣强认为被上诉人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自1987年开始就已经搬离涉案房屋,上诉人未能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亦与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曾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但之后被政府部门依法撤销,故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自1969年至2011年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上诉人亦非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人。涉案房屋系保管房,被上诉人系合法管理人、使用人,这一事实清晰。故此,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原审未对原审第三人天台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属于程序不当。但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其同意由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腾空搬出涉案房屋。即使原审法院未对原审第三人的请求作出处理,亦不影响实体判决,也未损害原审第三人的程序性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其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程序违法,但该材料系庭后提交,已经超出原审举证期限。且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在二审已经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陈荣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