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文英、郭玉成、郭玉萍与郭启凤、左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文英,郭玉成,郭玉萍,郭启凤,左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恢133号申请执行人:姜文英,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郭玉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玉萍,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启凤,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左珍,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郭启凤。申请执行人姜文英、郭玉成、郭玉萍与被执行人郭启凤、左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瓦民权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文英、郭玉成、郭玉萍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4332.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启凤、左珍主动履行2000元,余额暂无给付能力,亦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振强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XX 关注微信公众号“”